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1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付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判刑確定並已移付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95年12月13日送監執行。
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97年3月4日以法矯司字第0970905399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為97年08月13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短刑日數12日,縮短刑期後終結日為97年8月1日,亦有臺灣基隆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按。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被告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