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水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52號、101年度罰執他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水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陳水昌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院於民國101年4月10日以101年度基交簡字第209號判決(聲請案號101年速偵字第29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緩刑2年,於101年5月7日確定在案。
復於緩刑期內即102年10月22日(聲請書誤載為102年10月21日)更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基隆法院於102年11月27日以102年基交簡字第7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12月30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具得消滅刑罰權之效果,是受刑人在緩刑期間理應謹言慎行,恪守法令,惟受刑人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後僅年餘(聲請書誤載為月餘),竟仍再犯違背安全駕駛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難認其有深切悔悟之心,從而,受刑人未因前所歷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而知所警惕,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於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是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須在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究其立法理由,係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是則,此所稱之6月,屬法定之強制期間,倘檢察官逾期聲請撤銷緩刑,不論是否仍在緩刑期間之內,法院應予駁回,以使相關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亦即,檢察官如欲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自應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聲請,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98年度抗字第271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再按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故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查受刑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1年4月10日以101年度基交簡字第20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緩刑2年,於101年5月7日確定(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294號),緩刑期間自101年5月7日起至103年5月6日止;復於緩刑期內即102年10月22日(聲請書誤載為102年10月21日)更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2年11月27日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12月30日確定(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1183號);有聲請人檢附之上開2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確定。而被告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自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審酌被告前案緩刑之宣告,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均屬故意犯罪,且前後案2罪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該條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又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當循規蹈矩,竟仍漠視法令,再犯後案,顯見其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是以,受刑人前案所受上揭緩刑之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與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