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三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0九號裁定准許為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變更視為執行完畢而予以釋放。而其因該等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一九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九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鎮○○路附近之菜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注射針筒業經丟棄滅失)。嗣於當日下午二時許,甲○○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狀況不佳,且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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