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54號原告 張世坤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2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S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20日8時24分許,經駕駛而沿臺北市○○區○○街0000000路0號000巷交岔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警員查證屬實,乃於107年12月6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月2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分別於107年12月12日、108年1月7日、108年1月18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年2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民眾提供警方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於107年11月20日
8時24分56秒黃燈亮起,8時24分58秒紅燈亮起,黃燈共
2秒。
2、臺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000000道路○○○○○○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行車速限時速50公里以下,黃燈時間3秒),但並未提供具體直接證明107年11月20日8時24分56秒時之現場情況,就現有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黃燈亮2秒,與應該給的3秒不同,緩衝時間不夠。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面對燈號顯示為紅燈,仍駕車行經停等紅燈之檢舉人車輛右側後,逕行闖紅燈直行穿越路口,此有採證影片在卷可稽;另依採證影片觀之,系爭號誌燈於影片時間4秒時轉為黃燈(約行車紀錄器時間08:24:56),影片時間7秒時轉為紅燈(行車紀錄器時間08:24:58-08:24:59間),此時清楚可見停止線位於檢舉人車輛前方處,然原告於影片時間8秒時(行車紀錄器時間08:24:59)仍穿越停止線繼續直行,故可判斷紅燈時系爭車輛有「闖紅燈」之行為無誤。另原告所稱黃燈秒數不足一節,參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
8年3月29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略以:「違規地點號誌當日並無故障報修記錄,另該處於108年
2月14日派員至現場勘查,號誌燈號運作並無異常情事,有關路口號誌燈態轉換係依據預設時制循一定步階轉換。」,故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2、又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亦即黃燈時,應該提高警覺注意車前狀況,並應該減速以做好隨時應變煞停或閃避措施,而非謂駕駛人得加速疾駛穿越路口,是以,原告於黃燈號誌亮起時,非但未為減速,反而加速疾駛,自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無疑問。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黃色燈號時間不足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足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因黃色燈號時間過短而緩衝時間不夠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3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9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10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36幀(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47頁〈單數頁〉)、檢舉資料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黃色燈號時間不足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並不足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款:
號誌之燈號變換規定如下:
一、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得依下表之規定:┌───────────┬──────────┐│行車速限(公里/小時)│黃燈時間(秒)│├───────────┼──────────┤│50以下│3│├───────────┼──────────┤│51-60│4│├───────────┼──────────┤│61以上│5│└───────────┴──────────┘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⑺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於畫面顯示時間2018/11/20(下同)08:24:55系爭車輛前方路口號誌由綠燈轉全熄,旋於08:24:56之始亮黃燈,斯時行車紀錄器裝設所在之車輛(下稱甲車)與路口停止線間約尚有3個路邊汽車停車格之距離,而系爭車輛於08:24:57出現在甲車右方車道,並持續直行,於08:24:58之末號誌轉換為紅燈,而系爭車輛尚未到達停止線,惟系爭車輛未停等而持續行駛通過路口,是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置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由上開行車紀錄器影擷取畫面以觀,若依該行車紀錄器所示之時間,黃色燈號由「08:24:56之始」亮起至「08:
24:58之末」轉換成紅燈,而非亮至「「08:24:58之末」,則與3秒尚有一瞬間之微小差距,但此涉及甲車行車紀錄器之跳秒顯示,而參酌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8年
3月29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說明:...二、旨揭路口號誌於當日並無故障報修紀錄,7時50分至9時預設採2時相運作,週期為100秒,時差0秒,第1時相為羅斯福路6段142巷往西車輛直行及右轉暨路口南北側行人通行70秒(含行人閃燈7秒、行人紅燈3秒、黃燈3秒、全紅4秒);2時相為景福街往北車輛左轉及直行、景福街往南車輛右轉暨路口東側行人通行30秒(含行人閃燈7秒、行人紅燈3秒、黃燈3秒、全紅4秒)。三、另本處108年2月14日派員至現場勘查,號誌燈號運作並無異常情事,有關路口號誌燈態轉換係依據預設時制循一定步階轉換...。」(見本院卷第107頁),是尚難依該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跳秒顯示之一瞬間差距,即認該黃色燈號確有不足3秒之情事。
⑵況且,由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
1款之規定以觀,其係規定行車速限(公里/小時)50以下之路段,其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得」設為3秒,顯見該規定僅供號誌黃燈時間設定之參考數值,非謂交通主管機關全無裁量空間,無從僅因號誌設定之黃色燈號時間與所規定之秒數有些微出入,即認其構成違法;再者,縱使斯時該路口黃色燈號不足3秒,但僅屬一瞬間之微小差距,而系爭車輛於其行向號誌為黃燈之時,尚未出現在甲車旁,係於約1秒後始出現,據之足見系爭車輛於黃色燈號亮起時,其距停止線尚有3個路邊停車格再加上其行駛1秒之距離,則該黃色燈號顯然足以警告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是原告執之而謂緩衝時間不夠,顯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