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4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405號原告 陳協成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7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6日2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至與化成路交岔之路口時,有「紅燈迴轉」之違規事實,適為斯時在其前方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警員目睹,乃予以攔停,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08年5月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8年4月7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年7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註明:罰鍰已於108年6月14日繳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根據Google導航指引,行經中正路,確認並選擇迴轉專用車道(車道上有迴轉標線),而行駛至化成路T型路口,此路口無左轉專用時相號誌,故於圓形綠燈時,跨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並進行迴轉至中正路「IKEA」家具店旁,因對向車流過多,依循路權禮讓對向來車先行,導致迴轉過程耗時10秒以上,駕駛出路口時交通號誌轉為紅燈,舉發警員卻依此舉發紅燈迴轉(闖紅燈),原告當時第一輛迴轉汽車,後方還有1輛迴轉汽車迴轉後也遭舉發。
2、警員距離事發路口80-90公尺,當時20時50分天色昏暗,原告車身為灰色,中間分隔島上有高植栽,尤其車流量大,警員當下無錄影,僅以目視判斷原告闖紅燈迴轉,很高機率根本沒看到原告早已綠燈時跨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了,遭警員舉發攔下,表明:「綠燈時早進入路口進行迴轉,而非紅燈甚至黃燈才闖入,因無專用時相,由於對向車流量大,依循路權禮讓對向,難道要硬闖!」,警員表明:他們也沒辦法要靠我們自己反應。
3、舉發隔日(108年4月7日)凌晨,線上申訴提議舉發單位調閱路口監視器釐清事實,被告於108年4月19日發文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由內容可知,原告申訴書已表明希望調閱監視器,而舉發單位便宜行事,並無積極提供予被告,不利原告表明清白,原告也致電舉發單位表示要調閱監視器,警員回覆:「無法提供個人調閱,得由法院調閱才行」,原告懊惱苦無行車紀錄器,而此路口有2支監視器,舉發單位卻不願調閱以釐清事實。
4、舉發單位申訴回函之相關法令規定,與原告釋疑:⑴原告並無違反舉發單位所述「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
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行為。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一、圓形綠燈(一)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事發路口當時為圓形綠燈,且無專用左轉號誌。原告綠燈超越停止線,離開路口號誌轉為紅燈。
⑵現場時空背景(晚上9點天暗、車色暗、分隔島高植栽、
車流量大),存在很大機率導致警員誤判原告闖紅燈,致原告權益受損,所以申訴時強烈建議舉發單位調閱路口2支監視器判定原告是否闖紅燈,被告也依指示辦理,但舉發單位仍不調閱。
⑶圓形綠燈早已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進行迴轉,離開路口
燈號轉為紅燈,若此為闖紅燈,則表示一旦「綠燈進入路口,未在紅燈前完成行駛目的,則為闖紅燈」,此論調讓人難以接受!主因對向車輛,在黃燈時仍持續超越停止線,導致路權較低的原告,無法於紅燈前完成迴轉,對向車輛違規,前方警員不逕行舉發卻誤判原告闖紅燈。
(二)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返還已繳之罰鍰2,700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原舉發單位員警於申訴答辯報告中表示:「員警於當時擔服勤區查察兼取締交通違規於上述該地,當時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號誌為紅燈,且當日為例假日禁止迴轉,當下有告知攔下之原委,有紅燈迴轉之違規情事。」;並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所示:「原告於中正、化成路口往桃園方向行駛,並往三重方向違規迴轉,遭員警於對向車道所攔查。」,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原舉發單位員警所為之舉發程序核無違誤。
2、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362號裁定略以:「至於抗告意旨爭執員警並未錄影或照相為證部分,按交通違規行為常發生於瞬間,若要求執勤員警對於所有舉發道路交通違規之行政行為,均需照相、錄音、錄影或其他科學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措施勢必窒礙難行,此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
1款至第6條與同條項第7款規定對照比較,亦可得相同之結論。」。故而,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闖紅燈,且有相關佐證資料,仍非得據此斷言原告並無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本件原告駕駛車輛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前述事證,已臻明確,對事實認定及裁罰結果均不生影響。
3、另有關違規地點號誌時制資料一案,經新北市交通局以10
8年7月17日新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略以:「...各時相運作說明如下:…第2時相中正路往三重亮直行箭頭及左轉箭頭燈,…有關違規現場號誌轉換係依據預設時制循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綠燈(行車與行人)、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行車紅燈(含路口號誌全紅2秒清道之時間),以第1時相至第4時相依序運作。」。是以,本案違規地點號誌既設有左轉箭頭燈,原告自應依循號誌行駛,故原告前揭之主張,洵非可採。
4、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本案原告駕駛車輛,應遵守號誌不得於紅燈時穿越路口,查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已如前述。惟其明知號誌顯示燈號,仍穿越路口逕行迴轉,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有闖紅燈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4幀(見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出具答辯報告表載稱:「警方當時擔服勤區查察兼取締交通違規,於上述該地,當時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號誌為紅燈,且當時為例假日禁止迴轉,當下有告知將其攔下之原委,故當下認定有紅燈迴轉之違規情事。」(見本院卷第79頁)。而本件舉發之警員乃係受有專業訓練者,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舉發自有高度之可信性,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衡情警員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再者,原告於前揭「交通違規申訴」中亦陳稱:「罰單所列:紅燈迴轉。實際情況為:車輛在通過『停止線』時號誌是綠燈,因對向持續來車,等待對向直行車輛通行數秒以上,等到迴轉時,號誌轉為紅燈,被站在路口外的警察看到後舉發開單。是否請貴司勘驗路口監視器,以確(定)跨越停止線當下時,燈號是綠燈,等待迴轉時,因禮讓對向直行車數秒以上,號誌才轉為紅燈,而非已經是紅燈了,車輛才跨越停止線意圖闖紅燈。」,據之,至少亦足認原告有於行向號誌轉為圓形紅燈後,始為迴轉之駕駛行為。綜合上情,則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0000號函釋:「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該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再者,觀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謂:
「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等語,由此益足證「紅燈迴轉」亦屬闖紅燈的行為態樣之一。
⑵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
,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等規定),足知若駕駛汽車於到達停止線前即發現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則應予停止,且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停止線;但如於號誌為綠燈時雖已通過停止線,並於路中待轉(左轉或迴轉),然因受車流影響致其遲遲未能在綠燈時段完成左(迴)轉時,如見綠燈已轉換為黃燈而判斷無法在該號誌轉換為紅燈之前完成左(迴)轉,即應直行通過該路口(避免於號誌轉換為紅燈後阻礙他車通行),而非可無視該紅燈號誌,僅執其係於非紅燈時已通過停止線,而得續為左(迴)轉之駕駛行為,否則即屬面對圓形紅燈為左(迴)轉而構成「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是縱如原告所述其係於行向號誌為綠燈時通過停止線而於路中待轉,但依該路口標誌(見本院卷第81頁),於當日(星期六)因屬假日而其本不得在該路口進行迴轉;更何況原告復於該號誌已轉換成圓形紅燈後仍為迴轉,自屬構成「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是原告以其於綠燈時已通過停止線而否認有闖紅燈(紅燈迴轉)之違規事實,洵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