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63號聲請人 謝青 原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 律師被告 沈淑娟
林富吉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8年5月10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36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謝青原以被告沈淑娟、林富吉等2人涉犯竊盜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8年度偵字第5900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民國108年5月10日駁回再議(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362號)。嗣聲請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08年5月29日委任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揭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參,其聲請程序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淑娟、林富吉分別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街○○○號台北天下公寓大廈(下稱本案大廈)之主任委員及總幹事,聲請人則係本案大廈之住戶。被告2人明知聲請人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安全帽2頂,放置在聲請人之母謝 廖玉蘭 在本案大廈地下室所有之第47號停車格及停車格旁之私有範圍內,並非放置在公共設施區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2月1日委託協力廠商至本案大廈清除公共區域雜物,以此方式竊取聲請人所有之安全帽2頂。因認被告2人所為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云云。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一)被告沈淑娟、林富吉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沈淑娟辯稱:住戶公約本來就有記載停車場不能堆放雜物,本案大廈係經決議後,先公告請住戶自行清除堆積在地下室停車場雜物,才於107年12月1日委託廠商清除,清除的部分是停車格外的雜物,這是為了公共安全,伊於清除時並未在場,且伊並未看見聲請人之安全帽,更未竊取聲請人之安全帽等語;而被告林富吉則辯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規定停車場不能堆放雜物,本案大廈係經決議後,先公告請住戶自行清除堆積在地下室停車場雜物,才於107年12月1日委託廠商清除,清除的部分是停車格外的雜物,伊於清除時有在場,但伊並未看見聲請人之安全帽,更未竊取聲請人之安全帽等語。
(二)經查,依據卷附照片及被告林富吉派員清理之錄影畫面,僅見聲請人於當時自稱被告2人所清理之物品為其所有之紙箱等情,然未見所清除之雜物包含安全帽,且聲請人於其所有之紙箱遭清除時,未主張安全帽有遭竊或遭清除之情事,而聲請人復未提供確切證據可證其安全帽確實置放在本案清除雜物時點之現場。是依照本件全部證據,無從認定聲請人所有之安全帽有遭被告2人清除之事實。
(三)且查,本案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業已規定本案大廈之停車場內除汽、機車、自行車外,不得放置私人物品、不得作其他用途,以保持停車場整潔;本案大廈住戶不佔用大廈內外公共設施等內容,此有本案大廈停車場管理辦法、住戶公約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大廈管委會第26屆第5次委員會議決議地下室停車場雜物請住戶於11月20日前自行移除,未移除物品於12月1日起管委會將強制執行,並已將相關內容多次公告張貼於公佈欄告知本案大廈住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聲請人證述在卷,並有本案大廈107年11月5日會議記錄、同年月8日會議記錄、簽到表、同年月22日、26日公告各1份及張貼公告照片等件在卷可憑,核與被告2人上開所辯相符,足認被告2人委託廠商於107年12月1日至本案大廈清除公共區域雜物之情,確有所據。再查,聲請人所有之本案大廈地下室47號停車格旁有堆放雜物,且聲請人並未依公告內容移除,及廠商確有於107年12月1日至本案大廈清除公共區域雜物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則被告2人依前開決議及公告委託廠商於107年12月1日至本案大廈清除包括聲請人所有之地下室47號停車格旁等公共區域之雜物,當難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聲請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人確有以行竊之意而拿取上開聲請人所有之雜物或安全帽。
(四)另參以至現場蒐證之警員亦認目前尚無證據佐證被告2人確有竊盜之事實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8年1月25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83440676號函1份在卷可考,益徵被告2人所辯並未竊取上開聲請人之安全帽等節,應堪信實。則本件實難僅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即逕認被告2人涉犯竊盜罪嫌。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案大廈內之新北市○○區○○段○○○○○號建物(下稱1033建號建物)係由聲請人之母 謝廖玉蘭 於80年9月6日取得1033建號建物分別共有之所有權,依共有人約定分管後,聲請人之母謝廖玉蘭得使用之區域,即為本案大廈地下一層編號47號停車格及旁邊之平面區域(下稱系爭區域)。依照內政部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釋意旨可知,於80年9月18日「後」所申請建造執照之案件,其大樓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築物分離,且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今1033建號建物之建照執照之案號為78重建字第218號,顯見係於80年9月18日前即核發1033建號建物之建照執照,是本案大廈自無上開函釋結論之適用。堪認1033建號建物包含系爭區域均為聲請人之母謝廖玉蘭所分別共有,而非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18日施行,而聲請人之母謝廖玉蘭係於80年9月6日取得1033建號建物之分別共有,依照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1033建號建物包含系爭區域之管理、使用或處分,當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範及本案大廈管委會決議之拘束。是聲請人或聲請人之母謝廖玉蘭自得於系爭區域堆放個人物品。
(三)縱本案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然本案大廈就1033建號建物包含系爭區域部分,並無約定得以共同使用,是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將系爭區域認定為公共區域,亦屬無據。
(四)被告2人於清除聲請人物品前,聲請人曾表明1033建號建物包含系爭區域並非本案大廈之公共空間、公共設施或共同使用部分,是被告2人執意於系爭區域清除聲請人物品之行為,並致聲請人2頂安全帽失竊,渠等主觀上就所清除之上開物品包含2頂安全帽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另檢察官所勘驗之影片內容,聲請人並未在檢察官勘驗時在場確認,是無從確認檢察官所勘驗之影片,是否係為被告林富吉派員清理物品當下之錄影畫面,亦無法確認該錄影畫面拍攝地點,是否為1033建號建物包含系爭區域之範圍,是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以勘驗之影片內容認定被告2人無竊盜等事實,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自不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當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既已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規定,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換言之,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此外,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2人均辯稱略為:本案肇因於有太多住戶長年在地下停車場違法堆放雜物,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且本案大廈住戶公約本即約定停車場不得堆放雜物,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亦有規定停車場不能堆放雜物,然違約住戶均屢勸不聽。嗣管委會通過決議清除地下停車場的雜物,並先公告催告住戶應先自行清除堆積在地下室停車場之雜物,嗣催告期限經過後,始於107年12月1日委託廠商清除。清除的部分是停車格外公共區域的雜物(包含本案聲請人放置於第47號停車格旁之雜物),並將雜物放在社區中庭,由住戶自行領回等語,並提出本案大廈管委會107年11月5日會議記錄、同年月8日會議記錄、簽到表、台北天下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台北天下社區住戶公約、同年月22日、26日社區公告各1份及張貼公告之照片等件為憑(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900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22頁),是被告2人所稱係本於社區大廈管委會之職權及公共安全而為清理行為,應可採信。且聲請人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亦自承略以:管委會當日將清出的雜物均放在社區中庭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面、第34頁),亦足證被告2人無將清理出來之雜物據為己有之意圖。綜上,自難謂被告2人就所清除之物品有何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
(三)另被告2人均辯稱從未看過聲請人所稱之2頂安全帽,更無任何竊盜行為等語;而依聲請人所提之全部卷證,亦無法看出被告2人所清除之紙箱內包含聲請人所聲稱之2頂安全帽,是被告2人所清除之紙箱內,是否存在聲請人所聲稱之2頂安全帽,誠屬有疑。而被告林富吉於警詢時更表示:社區係於107年12月1日外聘工人移除地下室公共區域雜物,並將雜物置於社區社區大廳後門,當下聲請人亦有到現場表達反對意思,然聲請人於外聘工人移除雜物後之當日,並未將其雜物領回且未表示有2頂安全帽遭偷竊之情事;另聲請人係約於107年12月14日領回自己的雜物等語;就聲請人領回雜物之時間,雖與聲請人於警詢時陳稱:其知悉管委會有召開會議請住戶於107年11月20日自行移除地下室雜物,未移除物品,管委會將於107年12月1日強制移除;其係於107年12月8日將私人物品領回等語不同(見偵卷第9頁反面),然互核聲請人上開所述,可知聲請人早已知悉社區將於107年12月1日將物品清除至社區大廳,且其將雜物領回之時點係於107年12月1日之後,顯見聲請人知悉2頂安全帽遭竊之時點,並非被告2人移除雜物之時點。而被告2人於107年12月1日將所清除之雜物均置於本案大廈之大廳中庭等語,亦為聲請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9頁反面),是縱聲請人所稱2頂安全帽係置於被告2人所清除之紙箱內為真,然量以社區中庭係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出入之場所,則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上開2頂安全帽是否係由被告2人所竊。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主張聲請人之產權應及系爭區域,是以其本得在該處自由放置任何私人物品,管委會沒有權力干涉,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認定系爭區域係屬公共區域,其認事用法不當云云,並提出相關不動產登記資料為憑。然本件系爭區域是否為公共區域,或管委會有無誤用權力違法清除聲請人所有之紙箱,與被告2人是否竊盜聲請人2頂安全帽一節,顯屬二事。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自無審酌必要。從而,本件依全部卷證,均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
2人有竊盜聲請人2頂安全帽之犯罪嫌疑之心證。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主張被告沈淑娟、林富吉2人共同涉犯竊盜罪嫌等情,均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有犯罪之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時瑋辰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