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0年度馬小字第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馬小字第9號
原   告  林水能
被   告  黃汶鈴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馬小字第9號給付工資事件,於民國100年4
月12日辯論終結,於100年4月26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林長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底,委請訴外人 黃世豐 承攬澎湖
縣湖西鄉潭邊村8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黃世
豐再將當中之地板工程,交由原告施作,但因被告與黃世豐
發生糾紛,被告遂直接要求原告施作,並承諾支付原告工資
,而今原告已將地板工程全部完成,被告卻拒付工資,為此
依據兩造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資新台幣(下同)6萬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
二、被告抗辯:系爭房屋裝修工程,被告均交由訴外人黃世豐施
作,被告所應支付之工程款,自應支付黃世豐,而原告為黃
世豐所雇用,原告之工資,應向黃世豐請領,被告未曾承諾
直接支付原告工資,原告不得向被告有所請求。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99年底至100年2月3日農曆過年前,系爭房屋曾經
進行裝修工程,該工程為被告交由訴外人黃世豐施作,黃世
豐再將工程項目中之地板工程交由原告施作,而原告已經施
作完成之事實,均不爭執,應認定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裝修過程中,因被告與黃世豐發生請款爭
議,被告遂直接要求原告施工且承諾付款,事後並提出3萬
元給原告,但原告並未收受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抗
辯兩造間並無直接之契約關係,被告不必付款給原告,也從
未承諾或支付原告款項等語。經查:
(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
諾支付工資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據上述規定,應由
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承諾之事實。
(二)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黃世豐,並提出黃世豐所出具之「拋棄
申明書」,欲證明被告對原告承諾付款之事實。經查,原
告聲稱工作三天半以後,因被告與黃世豐發生請款爭議,
被告為求完工,遂於黃世豐在場之下,承諾原告完工後支
付工資云云。然而,證人黃世豐卻證稱:被告將付款給原
告一事,證人是聽聞原告轉述,證人未曾在原告工期中得
悉兩造討論工程款事宜,而原告完工後,證人曾在客廳聽
到兩造在廚房後面談話,談話內容似乎涉及被告可以隨時
支付工程款等語。由於證人黃世豐與原告在索討本件工程
款之立場上,彼此利害關係一致,與被告則為利害關係相
反,但證人黃世豐之證詞,卻仍與原告所述情節明顯不符
,則證人黃世豐之陳述,尚不能證明原告之主張。同時,
原告所提證人黃世豐出具之「拋棄申明書」上,並無被告
簽字同意,又為100年2月7日所製作,當時已經完工,自
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工期中承諾付款之事實。況且,原告完
工後,被告曾經提出3萬元現款,該筆款項係由被告交付
黃世豐再交付原告一節,為兩造及證人黃世豐陳述一致之
事實,顯見原告完工後,原告對黃世豐有請求權,黃世豐
則對被告有請求權,並非原告所稱可直接向被告請求,更
非原告所稱尚有6萬元工資未領云云。因此,原告主張可
直接向被告請求工資6萬元之事實,尚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工資,仍應向黃世豐主張,不得向被告
請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尚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林長義
法官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長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