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智簡上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智簡上附民字第1號原告美商新時代冠帽公司
(NewEraCapCompany,Inc.)
(P.O.Box208)法定代理人TonyTWSwaffield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龐書樵 被告 何嘉琳
甘方香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年度智簡上字第18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商新時代冠帽公司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美商新時代冠帽公司(下稱冠帽公司)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性質上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何嘉琳、甘方香(下稱被告2人)為我國人民,且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復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既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何嘉琳與甘方香係夫妻關係(查本件甘方香刑事部分未經起訴,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起訴意旨認本件甘方香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1834、1855號〔下稱另案〕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智簡字第45號判刑〔判處拘役30日〕,並經本院以104年度智簡上字第13號駁回上訴確定一節,容有誤會,詳後述),二人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NEWERA」及「00000000」號「nE」商標圖樣,係美商新時代冠帽公司(下稱冠帽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帽子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亦明知其在阿里巴巴購物網站上之所購買之帽子係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仍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0月底某日起,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雅虎奇摩超級商城店名「YOZI柚子美衣」內,刊登標題為「歐美街頭潮牌stussy字母刺繡嘻哈平檐棒球帽子男女潮帽韓版」,網路價新臺幣(下同)360元,而販賣仿冒商標「NEWERA」之商品,並予以陳列,供不特定人瀏覽下標購買,嗣經冠帽公司於103年12月3日派員向何嘉琳購買後,進行鑑定後確認何嘉琳所販賣之上開帽子係屬仿冒商標「
NEWERA」之商品,始循線查悉上情。爰依商標法第68條及第71條第1項第3款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元(按起訴聲明為18萬元,嗣變更為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何嘉琳則以:我只是幫甘方香寄送貨品,不知甘方香販賣仿冒商品,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被告甘方香則以:原告請求72萬元是天價,無力負擔,我被查獲才知係仿冒商品,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以104年度智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何嘉琳有罪在案(下稱本案,至本案共同被告甘方香刑事部分未經起訴,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是被告2人成立共同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侵權行為,自堪認定。
五、至本案查獲後(查獲日期為103年12月3日),甘方香另於
104年1月間,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分別在雅虎奇摩超級商城以刊登標題為「newera復古花卉拼接SNAPBACK棒球帽子紀梵希」及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標題為「歐美街頭潮牌stussy字母刺繡嘻哈平檐男女秋冬天韓版」而販賣仿冒商標NEW
ERA及STUSSY之商品,並予以陳列,供不特定人瀏覽下標購買,嗣分別經冠帽公司派員向甘方香購買,及經警於104年
3月11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前揭情事佯裝成買家而下標購買,均分別進行鑑定後確認甘方香所販賣之扣案仿冒「NEW
ERA」商標圖樣帽子3頂及仿冒「STUSSY」商標圖樣之帽子
1頂均屬仿冒商標NEWERA及STUSSY之商品等情,甘方香所涉另案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1834、1855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嗣經本院以104年度智簡字第45號判處拘役30日,並經本院以104年度智簡上字第13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另案判決在卷可稽。查甘方香所涉另案事實,核與本案無關,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自應駁回。
六、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
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共同侵害原告前揭商標權,已見前述,原告自可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本院審酌被告2人販賣之期間、數量、獲利等情節,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之程度,兼衡原告之市場經濟地位、被告之年齡、身分地位、智識程度及其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本院認以零售單價100倍計算賠償額,應屬允當。又本件被告何嘉琳於警詢供稱:本件扣案帽子1頂進價人民幣25至30元不等、售價360元(新臺幣),獲利約100元(新臺幣)左右;另告訴代理人 梁惠璽 於警詢證稱:我們於103年12月3日於雅虎超級商城商店名稱「Y0ZI柚子美衣」網頁,購得商品標題「歐美街頭潮牌stussy字母刺繡嘻合平檐棒球帽子男女潮帽韓版」有「NewEra」商標棒球帽子1頂,金額新臺幣360元等語(見偵卷第17頁梁惠璽警詢筆錄);是以零售單價360元為參考基礎,並考量商品售價可能依進價高依、交易對象議價能力、關係深淺而有不同,並無固定、統一之零售單價,且各商品可能由消費者同時選購並一併議價,本院爰以上開商品之零售價格360元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是以,依上開規定,被告賠償原告2人之金額,爰核定為36,000元(計算式:360元×100=36,000元)。
七、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其既經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26日)起,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法定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亦為可取。
八、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36,000元及自10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聲明及本院所命被告2人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之規定(即上訴利益未滿新臺幣150萬元),不得上訴(按本件民事判決宣示即告確定,得據此為強制執行名義),是本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必要,亦應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謝梨敏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因上訴利益未滿新臺幣1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