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勳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全文55條,然修正後之法律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未生效,是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律,仍為現行有效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相關條文,應先說明。次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乃在藉依法取締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從根本消弭對於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故凡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者,具有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上發生性交易為必要。又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惟檢察官以行為人違反上開法律規定而對之起訴所舉證之事實,行為人如抗辯爭執其不真實,並證明其所傳布之訊息,並非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者,即不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自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參司法院釋字第
623號解釋理由書要旨)。
三、查本件被告甲○○透過電腦網際網路連結網站,刊登主題為「想找一夜情」,內文為「限新北市有需要可留聯絡方式」等彰顯性交易區域、次數等資訊,確為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雖非特定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該網站開放之性質,未建立分級管理制度而嚴格區分其閱聽對象,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已於網站上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自有可能使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兒童接觸到該等訊息,被告此舉屬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之規範範圍,要無疑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
四、審酌被告利用具有高度散布性之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危害於社會善良風俗,並影響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發展,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蹈法網,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勉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緩刑期內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付保護管束,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49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9月29日1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一夜情留言板」網頁(網址為http://bbs.ysl.net/bbs/),而在該網頁上公開刊登主題為「想找一夜情」,留言為「板主:小幼,內文:限新北市,有需要可留聯絡方式」此一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令進入該留言板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見聞,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留言板網頁擷取畫面、IP用戶紀錄查詢資料、查獲警員職務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所刊登之「想找一夜情」、「有需要可留聯絡方式」等文字,客觀上業已明示欲與人進行有金錢對價之性交易行為之意,且以我國現時社會之文字使用習慣判讀及對於性觀念開放之程度,前開暱稱當係屬足以明示「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無訛,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檢察官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