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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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2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二號、第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益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關於經送觀察、勒戒後」之記載應補充為「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犯罪事實第四行至第六行關於「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一號聲請簡易處刑戒治後,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應更正為「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五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因停止戒治出所,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入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刑案部分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林益琦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民國一○二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一○二年十月十四日以一○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一○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確定,於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本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竟不思悛悔,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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