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3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孟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孟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孟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31日下午5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捷運龍山寺站地下1樓之可供行動電話充電區,見 李中華 所有之U-TAHDI牌黑色行動電話放置於該處充電之際,竟徒手竊取得逞,隨即逃離現場。嗣李中華發現而追呼,始為在上開捷運站內巡守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所竊得之前述行動電話1支。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孟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害人李中華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遭竊手機照片2張附卷可佐,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㈠前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被告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㈡又於
100年間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6號、
100年度易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㈢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確定,上開㈡㈢各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4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並與前開㈠罪接續執行,甫於102年
9月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上揭財物,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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