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259號原告甲○○○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在國外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雖載有被告於國內之住居所,惟依原告所提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被告乙○○已於民國(下同)75年1月24日出境,有該局95年11月24日境信證字第095107917780號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現未居住於起訴狀上所載住居所,而有命原告補正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璿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書記官吳長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