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再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再易字第26號再審原告丙○○再審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7月30日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9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發現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9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下列未經斟酌之證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㈠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依該條項規定,再審被告必須自任耕作,若無力耕作,必須撤銷原地上權登記,而喪失向國有財產局以耕作權5年期滿而無償取得系爭1/2部分土地之權利;㈡本院刑事庭93年度上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依該判決所示,再審被告之長輩 嚴文里 非法取得系爭土地,致再審被告非法取得系爭1/2部分土地;㈢依據增編山胞保留地工作計劃作業要領,足以發現再審被告根本未前往系爭土地耕作,其耕作權乃經非法登記所產生,自始無效,再審被告因無效之法律行為而簽訂假契約並經判刑,不得依據該法律行為主張取得任何權利;㈣嚴文里僅短期耕作1季,未達5年,審查委員會誤為登載於土地利用現況調查表內及「原住民保留地設定登記審查清冊」內等語,請求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雄院隆95執玄字第83412號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事件,應予撤銷。
二、經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係債權人(即再審被告)依據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3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確定判決,請求債務人(即再審原告)拆除其在再審被告分割取得之土地上所設置之地上物,並為土地交付。再審原告則主張該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並無拆除地上物之記載,再審被告以該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水塔,自屬違法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即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下稱前訴訟程序)。則前訴訟程序審理之標的,乃再審原告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如再審原告之真意係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如再審原告之真意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不在於再審被告於土地分割前,是否合法取得土地所有權。故而,姑且不論再審原告再審理由所主張者為法令相關規定或法院裁判,均非文書資料,非得認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即使依再審原告上開陳述,亦與再審原告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之事實認定無關,而不足以受較有利益之判決。
三、從而,應認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書記官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