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4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杰翰
施侑廷
林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52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杰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施侑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日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杰翰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第1行「王佳鴻(下合稱蔡杰翰等4人)」,補充為「王佳鴻(下合稱蔡杰翰等4人,王佳鴻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本判決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有關王佳鴻部分不在更正補充範圍)」。
㈡末5行「足以生損害於 林麗貞 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補充為「足以生損害於『瞳彩公司』及林麗貞」。
㈢起訴書附表「面交車手」欄所示「 施宥廷 」均更正為「施侑廷」。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杰翰、施侑廷、林日生(下稱被告蔡杰翰等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蔡杰翰等3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蔡杰翰等3人分別與「 楊玉婷 」、「瞳彩營業員8」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蔡杰翰等3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告訴人林麗貞雖有因遭詐欺而先後2次交付款項與被告施侑廷,惟被告施侑廷前往取款之時、地密接,同樣侵害告訴人林麗貞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被告蔡杰翰等3人前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減輕事由之說明: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參照)。查被告蔡杰翰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全部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財物;被告施侑廷、林日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洗錢犯行,且無實際取得之個人犯罪所得需繳交,是就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自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得以減輕其刑。又被告蔡杰翰等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均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就其等洗錢部分犯行,即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蔡杰翰等3人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擔任取款車手工作,進而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林麗貞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考量被告蔡杰翰等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在本院達成調解,惟均尚未實際給付賠償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蔡杰翰等3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其等之犯罪前科、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蔡杰翰等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檢察官雖就被告蔡杰翰求處有期徒刑1年9月;被告施侑廷求處有期徒刑2年3月;被告林日生求處有期徒刑2年,惟被告蔡杰翰等3人均僅屬詐欺犯罪之底層分工,均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故本院認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物,均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而上開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予沒收。至於被告蔡杰翰等3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證3張,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名牌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杰翰因本案犯行而獲取1萬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且已於本院審理時全數繳回,該犯罪所得即屬扣案,惟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為沒收之諭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施侑廷、林日生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蔡杰翰等3人業將其等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游,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其等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蔡杰翰等3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備註
1
載有新臺幣50萬元之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收款人蔡杰翰)
見偵卷第58頁
2
載有新臺幣50萬元、200萬元之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收款人施侑廷)
見偵卷第58頁反面、第61頁反面
3
載有新臺幣100萬元之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收款人林日生)
見偵卷第59頁反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452號
被 告 蔡杰翰
施侑廷 (均略)
林日生
王佳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杰翰、施侑廷、林日生、王佳鴻(下合稱蔡杰翰等4人)陸續自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以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瞳彩公司)名義施以假投資詐術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蔡杰翰等4人均於集團內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蔡杰翰等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0日起,先後以LINE暱稱「楊玉婷」、「瞳彩營業員8」等名義向林麗貞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款項與指定之人,即可儲值進瞳彩公司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麗貞陷於錯誤,而與「瞳彩營業元8」約定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項。蔡杰翰等4人則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林麗貞出示其事先偽造之瞳彩公司之工作證,佯裝為瞳彩公司專員,向林麗貞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蔡杰翰等4人均交付蓋有偽造之瞳彩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麗貞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蔡杰翰等4人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以丟包或轉交之方式,將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林麗貞訴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麗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杰翰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施侑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林日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王佳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林麗貞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假投資詐騙後,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與自稱為瞳彩公司專員即被告蔡杰翰等4人之事實。
6
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瞳彩公司收據及工作證之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杰翰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蔡杰翰等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蔡杰翰等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其等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4人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詐騙被害人金額共高達506萬9,671元,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其等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被告蔡杰翰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就被告施侑廷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就被告林日生及被告王佳鴻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1
林麗貞
113年8月20日起
假投資
113年10月8日10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OK便利商店中和信和店
50萬元
蔡杰翰
113年10月15日10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OK便利商店中和信和店
50萬元
施宥廷
113年11月1日10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100萬元
林日生
113年11月7日12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200萬元
施宥廷
113年11月8日11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旁
106萬9,671元
王佳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