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27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鍾美怡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美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逕補充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鍾美怡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檢察官此部分聲請仍屬合法。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詐欺等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8千元
罰金3千元(4罪)
罰金1千元
罰金6千元
罰金新臺幣5千元
犯罪日期
111/12/22
112/12/08前某時許至112/12/08
113/05/15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64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491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7643號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426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767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332號
判決日期
113/04/22
113/12/25
114/03/07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426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767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33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6/08
114/02/09
114/04/19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歸緝字第209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576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591號
編號2定應執行罰金1萬5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