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5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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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小字第58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逸儒
被 告 張若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
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
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
台抗字第10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惟本件被告於起訴前之110年1月31日死亡,有其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原告以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
力之人為被告,起訴要件顯有不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亦
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原告本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