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9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興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興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自民國(下同)99年10月1日起執行羈押,嗣並於100年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被告蔡興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意旨略以:㈠按被告所犯縱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
重罪條款,惟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性。亦即僅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之性質,其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份防禦權行使上限制,即可能違背比例原則。再者無罪推定原則下僅禁止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之嫌疑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作為刑罰之預先執行,亦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如僅以有逃亡之虞作為許可羈押之唯一要件亦不考量有羈押之必要,或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則該規定即有抵觸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或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充份防禦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惟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101條之2等規定,法官決定羈押之事由為應有羈押之必要,是故被告縱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665號參照)。
㈡按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將其收押於一定處所強制
處分,此一保全程序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得以實現,羈押刑事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將使其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其非確已具備法定要件,且認為有必要者,當不可率然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參照)。又按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㈢被告業已地院審判完畢,實並無逃亡之虞或可能逃亡之事證
,且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及固定之工作與家人,加上本案之行刑權時效長達數拾年,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經地院審判完畢,即有面對並接受司法制裁。職是被告於現實上不可能為躲避執行而離鄉背井,捨棄親愛的家人,而逃亡一輩子,且被告亦無國外置產,更無資力為逃亡行為,而被告已年邁之母親,身染重病在身,頓失依靠,乏人照料,從而被告實無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確已審判完畢,且被告目前雖經羈押,但被告顯無串證或任何滅證之虞。由於羈押係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順利並非作為懲罰被告之手段。
㈣綜上所陳,且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已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所判之刑已無重罪,無逃亡之虞;被告母親已年邁,呼號而望我,苟非人命大盜不可輕繫囹圄,寧於必死之中求其生,勿可生之處任其死。請求命具保、責付或提高交保金額20萬及限制住所等配套措施之保全方式,代替羈押處分,若蒙惠准,被告定嚴守恪遵法律規範,隨傳隨到,絕不敢怠忽違背,以彰顯刑罰。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其與案情是否重大、罪名是否重大有異,更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所關涉。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以此理由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因此,如有部分證物尚待扣押,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加以湮滅、偽造、變造者;或尚有共犯或證人待查證,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為虛偽陳述者;或其他有湮滅、偽造、變造各種證據之嫌疑存在者,均得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惟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綜合上開各事項,予以斟酌決定,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必須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始能謂無違法或不當,而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抗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查本件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9次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向被告買受第2級毒之 張心恬蘇智宏 等人證述相符,復有被告意圖販賣而販入並賣出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所有或供或預備供販毒所用之分裝杓、手機含SIM卡及夾鍊袋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確屬重大,被告所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9次之犯行,已經原審判決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均處有期徒刑
3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被告上訴後,復經本院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在案,以上有一、二審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重罪之羈押條件;又本案被告係經警察先依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發現被告涉嫌販賣毒品,再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住、居所搜索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供或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並當場查獲逮捕被告,以上亦有通訊監察書、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等在卷可憑,故本件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並非其主動到案,接受偵查、裁判,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既經一、二審判處罪刑,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刑度非輕,衡酌上開諸情,有事實足認,被告為規避較重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核本件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本案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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