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7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吳春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0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肆年拾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為所犯係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其他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94年
5月25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8月25日裁定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94年10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林柏壽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