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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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登記共有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41號原告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 律師複代理人 何曜男 律師
曾慶雲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登記共有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列為被告之訴外人 李宰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94年1月
9日死亡,有被告丁○○所提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137頁),且訴外人 李宰之 繼承人本有被告丁○○及訴外人 李錦華 、 李錦絨 、 李錦順 等四人,惟訴外人李錦華、李錦絨、李錦順已於94年2月17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繼字第115號拋棄繼承卷宗查閱屬實,是被告丁○○聲明由其承受李宰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原告丙○○及訴外人李宰、 李秋益 於79年1月4日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即重劃前屏東縣○○鄉○○段559之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產權持分、信託登記、補償、徵收事宜達成協議,並簽訂土地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是系爭協議有信託之性質,且被告丁○○簽名在訴外人李宰之後、原告乙○○簽名在訴外人李秋益之後、訴外人 李茂瑞 簽名在原告丙○○之後,其目的為若原告丙○○及訴外人李宰、李秋益死亡,系爭協議之權利義務將分別由簽名在後之3人承受,故事實上系爭協議存在於被告丁○○、訴外人李宰、原告乙○○、訴外人李秋益、訴外人乙○○、原告丙○○等6人之間,而訴外人李秋益已於82年5月31日死亡,其權益即應歸原告乙○○所有,又因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供作集水之用,每年會給付地主農作物補償費新台幣(下同)114,251元,故訴外人李宰於91年底前均按期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比例交付補償費與原告。詎訴外人李宰於92年1月2日違背系爭協議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丁○○,並拒絕給付92年度所受領之農作物補償費。綜上,本件被告明知依據系爭協議系爭土地僅係信託登記在訴外人李宰名下,且系爭協議書亦載明非經3方同意不得擅自處分,但訴外人李宰竟將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與被告丁○○所有,進而收取全部之農作物補償,顯然故意侵害原告權益,且違反系爭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協議書第1、2條之約定,訴請(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持分各3分之1登記給原告丙○○及乙○○所有。(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乙○○各38,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從未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有任何之協議,況依據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土地是訴外人李宰於41年間以買賣為原因所取得,並否認曾給付農作物補償金與原告,且系爭協議書「甲方簽名欄」非訴外人李宰及被告丁○○所簽名與蓋章,即系爭協議書非為真正。退萬步言之,縱使系爭協議書為真正,然由協議書之內容觀之,存有諸多不實及矛盾之處,協議書第3項及第6項所指土地非兩造家族之土地,豈能列為協議之內容,雖訴外人李秋益、李茂瑞分別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鄉○○段441之36號土地,下稱系爭290地號土地)全部及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鄉○○段441之39號土地,下稱系爭29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但與系爭協議書並無關連性,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被告丁○○所有系爭290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2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係訴外人李秋益、李茂瑞於79年4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且系爭土地每年由自來水公司發給之農作物補償費為114,251元之事實,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屏港地四字第0940000148號函所附79年東地字第284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及農作物補償費收據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108頁至123頁、第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一)系爭協議書關於訴外人李宰、被告丁○○之簽名、印文是否真正?(二)系爭協議對二人是否生效?如對李宰、丁○○發生效力,被告有無依約對原告給付之義務?
(一)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關於李宰、丁○○之簽名、印文為真正等語,惟本院將依原告聲請自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土地92年1月2日辦理移轉登記相關文件內所示訴外人李宰、被告丁○○之印文(見本院卷宗第123-1頁至第132頁),與系爭協議書「甲方」欄(見本院卷宗第5頁)訴外人李宰及被告丁○○之印文相比對後,可知就訴外人李宰部分,系爭協議書所示印文之外框明顯,且就「宰」字下方兩橫筆劃刻法係下長上短,調得上開文件中印鑑證明所示李宰印文,不僅外框極不明顯,其「宰」字下方二橫長短差距亦較小;就被告丁○○部分,系爭協議書所示印文外框棱角較明顯,且「李」字下方「子」字之橫筆右側與外框明顯尚有差距,然調得文件所示印文外框棱角部分不僅較圓潤,且「李」字下方「子」字之橫筆右側與外框已然相連等情,足見兩者之字體確有不同,顯非由相同印章所得出之相同印文,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協議書「甲方」欄中被告丁○○及訴外人李宰
2人之簽名確為被告丁○○及訴外人李宰親自所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尚難採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協議,且協議之內容如系爭協議書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即應就該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負舉證責任者欲證明待證事實,雖可利用提出直接證據之方式來證明,另一方面亦可利用提出數項間接證據之方法來證明,惟利用後者之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經查,系爭協議書中訴外人李宰及被告丁○○之印文,已如上段所述,既非真正,則可知訴外人李宰及被告丁○○並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章,是以系爭協議書並不能用以證明兩造間確實達成如系爭協議書內容所示之協議。其次,證人甲○○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雖到場結證稱:「(當時你有無在場?)...,當初大家在協議時,有位代書在現場做草稿,詳細的時間我記不清楚,...」,「(當時大家協議時,你有無在場?)我有在場,當時還有李宰、丙○○、李秋益、 李景逢 在場。」,「(代書製作草稿時,是否大家已經協商完成?)是大家都協商完成後,才請代書做成協議書。」,「(在何情形認為當時已經協調完成?)當時我有聽到大家說就3分之1,都沒有意見,代書就跟著記載。」等語(見本院卷宗第170頁至172頁),似指當時之情狀為製作系爭協議書之代書於訴外人李宰、李秋益、李景逢、被告丙○○協議時,即已在場,且於協調完畢後立即製作系爭協議書之草稿等情,惟證人戊○即系爭協議書之製作人亦到庭結證稱:「(系爭協議書是否你所製作?)是我製作的。」,「(系爭協議書製作經過之情形?)當時就是李宰、丙○○、李秋益三人到我事務所,請我幫他們製作協議書。」,「(他們3人是在事務所協議或是之前就已經協議好?)他們3人到事務所時,已經協議好,只是請我寫成協議書。」,「(當事人欄旁之見證人是否在場?)他們都沒有到場,資料是他們3人(即訴外人李宰、李秋益及被告李宰)提供給我,叫我打上去的。」,「(是否確定從頭至尾只有他們三人在場?有沒有人來了又走?)確定自始至終只有他們三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宗第182頁至第184頁),亦似指當時之情狀為訴外人李宰、李秋益及被告丙○○於協議完成後,方另至代書即證人戊○之事務所製作系爭協議書之草稿等情,兩相對照,上開2位證人所為之證詞間顯然矛盾,是難持證人甲○○與戊○之證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再者,雖被告丁○○所有系爭290地號(即重測前烏龍段441-36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293地號(即重測前烏龍段441-3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確係訴外人李秋益、李茂瑞於79年4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丁○○,然上開贈與行為與系爭協議書第3條:「建地(441號內)經協議結果,分割後甲方取得後面,乙方取得前面,丙方取得中央」之內容,不論在土地地號或應履行之行為二方面均不相吻合,可見不能將系爭290地號土地及系爭293地號土地之贈與行為認定為履行系爭協議之行為,據以推論兩造間確存有如系爭協議書內容之協議存在。此外,原告另主張訴外人李宰於91年底前均按期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比例交付補償費與原告,故兩造間有系爭協議存在等語,並提出系爭農作物補償費收據2紙為證,但上開補償費收據僅能用以證明自來水公司每年發給訴外人李宰農作物補償費114,251元之事實,依據論理法則,並未能僅由原告持有上開收據即得出訴外人李宰於91年底前曾按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比例交付補償費與原告之結論,更難據此進而推論出兩造間存有如系爭協議書內容所示之協議。
(三)從而,上開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內容如系爭協議書之系爭協議存在,且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其他積極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依據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負客觀上之舉證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不足採,則系爭協議自無從對被告生效,或進而拘束被告。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內容如系爭協議書之系爭協議存在,則無從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2條,或因被告未按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規定,給付農作物補償金與原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丁○○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給原告丙○○及乙○○所有,且給付原告丙○○、乙○○各38,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揭數個爭點間,彼此間有論理上之必然關係,經本院認為由上開論述即已足以導出本件判決之結果,其餘爭點即無庸再予討論,且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阮世賢
法官林孟和法官葉力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