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4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建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建豪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建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關於「以105年度簡字第20
3號判決」應更正為「以106年度簡字第203號判決」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傷害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罪、施用毒品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侵害法益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如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木棍1支,雖係被告蘇建豪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究屬何人所有尚有不明,無法逕行推認確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128號被告蘇建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建豪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下同)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同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
5年度簡字第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5年度簡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5年度審易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院以106度聲字第3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簡字第
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7年
4月13日因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5月23日,並於108年5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10月19日20時15分許,在 吳清良 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住處內,因細故與吳清良發生口角,蘇建豪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上揭地點,持木棒攻擊吳清良,致吳清良受有頭部撕裂傷、擦傷及急性中樞中度疼痛等傷害。嗣經吳清良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清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清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偵查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09年3月2日輔醫歷字第1090302004號函所附相關病歷資料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下稱前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木棍1支,雖為被告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係被告在現場取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檢察官王宥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潘文瑜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