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家綝 代理人 鄒玉珍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家綝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0
4年12月10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雖提供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5,961元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必要支出後還款能力約為3,000元,且上開還款金額尚未包括其另積欠資產公司之債務,即已超出聲請人之負擔能力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調字第38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即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資產公司)陳報其債權及能提供聲請人之還款方案結果,中信銀行部分願提供還款方案為簽約債權金額1,072,979元,分180期,0%利率,每期清償5,961元,良京公司、摩根資產公司則分別陳報債權金額為764,924元、325,356元,且均願意以各該債權金額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還款條件。因雙方就前開協商條件無法達成共識,於105年3月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本件更生等情,復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2年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商業保險單、薪資證明書及薪俸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戶籍資料、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104年度消債調字第380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6至20頁、第81、96頁,本院卷第8至11頁】,並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四、再查,依聲請人所提薪資證明書及薪俸袋所載,其目前於服飾店任職,更生聲請前最近6個月(104年6月至同年11月)平均收入約為24,434元【(25,160+23,700+24,000+23,095+24,300+26,350)÷6=24,434】,與其於本院司法事務官在105年3月9日所行之前置調解程序中到庭陳明目前每月薪資收入平均約24,000元相近;另聲請人列計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6,256元(含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520元、健保費749元、水電瓦斯費2,720元、有線電視收視費
520元、房屋火險143元、房貸12,000元、管理費1,271元、房地相關稅金378元、電話費1,650元、意外險保費305元),茲分別審酌如下:
㈠房貸12,000元部分:
據聲請人陳明:伊目前與母親 張林金枝 共同居住,房屋係登記於母親名下(見本院卷第21頁),並由伊每月負擔房貸及管理費,且每月存入該筆款項至伊妹妹之銀行帳戶用以扣領房貸本息等語,並有銀行帳戶存摺收支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然人民安居並不以居住於自有住宅為必要,租屋居住亦屬目前社會上無力購屋或不願購屋者之安居方式,是租屋居住是經濟負擔沉重者減輕自我負擔之方式之一。查聲請人每月支付房屋貸款數額為12,000元,加計其列計之管理費1,271元、房屋火險143元、房地相關稅金378元等房屋所衍生之相關費用,顯逾桃園地區一般租屋費用,尚難認為全屬必要支出,而聲請人與及母親既非不得以租屋方式居住,則本院斟酌桃園地區租屋行情,認聲請人等二口之房屋租金支出以每月9,000元為合理,而此租金支出縱認應由聲請人獨力負擔,其就每月房貸之支出應以租金支出9,
000元列計為合理。㈡至聲請人其餘生活必要支出所列計之12,464元(含伙食費6,
000元、交通費520元、健保費749元、水電瓦斯費2,720元、有線電視收視費520元、電話費1,650元、意外險保費
305元)部分,其中,有關電話費1,650元數額之支出尚嫌過高,必要性為何亦尚未據聲請人釋明,且更生程序審酌必要費用支出數額,應以足供維持其基本生活之費用為準,而非以繼續維持過往之生活消費水平為前提,故聲請人有關電話費支出之合理數額仍存有疑義。
㈢又姑且不論前開電話費部分之合理數額為何,以聲請人每月
收入約24,434元用以支應電話費以外之費用19,814元(房租9,000元+其餘必要支出10,814元=19,814元)後,可供清償之餘額雖有4,620元(24,434-19,814=4,620),惟仍不足償還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前置調解程序中,由債權人提供月付12,019元之還款方案【前置調解程序中由中信銀行提供月付5,961元,及良京公司、摩根資產公司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分期期數後之還款金額4,250元(764,924元、÷180期=4,250元)、1,808元(325,356元÷180期=1,808元),合計12,019元(5,961+4,250+1,808=12,019)】,是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5年5月18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沈佩霖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