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盈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261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林盈達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共叁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盈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持有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道○段之某便利商店,以新臺幣1萬8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皮皮」之成年女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質淨重原逾24.2257公克)而持有之。復於同年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處,自上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僅供施用1次之量,以將之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迨同年月26日上午9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橋上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施用後剩餘之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始查悉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嗣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盈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5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三、查購入後既曾施用消耗,因之,被告初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量自必多於扣案經施用後之該類毒品剩餘量,是以被告原係持有純質淨重逾24.2257公克之第二級毒品乙情,灼然無疑。再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數量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毒品達法定數量以上者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數量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盈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言其係以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毒品之行為,而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1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各該裁定、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憑,是依上開見解,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行為既為高度之重行為,自無從為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屬低度、輕行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舉所吸收而應同其處置,因之,檢察官另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提起公訴,自屬適法。
四、核告林盈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4.2257公克之該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持有其餘第二級毒品部分,在法律評價係屬單一事實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審酌被告原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量達純質淨重逾24.2257公克,數量不少,犯行所潛生之危害非可等閒視之,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其現職為「中古車買賣」,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至「中產」,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驗餘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個,),均為第二級毒品,並各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扣押物品內容│├──┼──────────────┼─────────────────┤│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①白色微黃結晶1袋。實稱毛重14.610│││含包裝袋3個)│0公克,淨重13.6700公克,取樣0.││││2093公克,餘重13.4607公克,純度││││為99.9﹪,純質淨重13.6563公克。││││②白色結晶塊1袋。實稱毛重11.0230││││公克,淨重10.3730公克,取樣0.23││││94公克,餘重10.1336公克,純度為││││99.9﹪,純質淨重10.3626公克。││││③白色結晶1袋。實稱毛重0.4330公克││││,淨重0.2070公克,取樣0.0230公克││││,餘重0.1840公克,純度為99.9%,││││純質淨重0.2068公克。│││├─────────────────┤│││以上純質淨重共24.2257公克,驗餘淨││││重共23.7783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