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2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常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
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常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陳常吉對 李美華 有所誤會、不滿,於民國104年4月11日晚間11時許,見李美華獨自行走在桃園市○○區○○○路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號前,自李美華後方將李美華拉倒在地,並徒手勒住李美華頸部,致李美華因而受有頸部、右手臂挫傷之傷害。嗣經路人見狀阻止,陳常吉始鬆手並逃離現場。
二、案經李美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陳常吉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無意見(見易字卷第28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符合法定要件,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皆有證據能力。
二、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固坦 認於104年4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遇見告訴人李美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天係看見告訴人跌倒,所以去拉告訴人起來,並沒有傷害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自後方拉倒在地,並勒住其頸部,致受有頸部及右手臂挫傷等傷害之事實,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美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9頁至第9頁背面、第24頁;易字卷第43頁至第47頁),核與證人 陳竹綠 於警詢時證述:104年4月11日晚間11時許,我與妹妹去便利商店買完東西要回住處○於○區○○○○道快到社區大門口時,聽見一名女子呼喊救命,我們跑過去查看,看見一名女子坐在地上,後方站著一名男子,該男子一隻手壓在該女子脖子上方,我們就趕快跑到大門口呼叫警衛,並請警衛報警,接著我們回到現場,該名男子還在那裡,我妹妹手持雨傘指著該男子,叫他放開,該男子才放手離去等語(偵字卷第31頁至第31頁背面);證人 陳怡貞 於警詢時證稱:104年4月11日晚間11時許,我與姊姊去便利商店買完東西要回住處○於○區○○○○道快到社區大門口時,聽見一名女子呼喊救命,我們跑過去查看,看見一名女子坐在地上,後方站著一名男子,該男子一隻手壓在該女子脖子上方,我們就趕快跑到大門口呼叫警衛,並請警衛報警,接著我們回到現場,該名男子還在那裡,我就手持雨傘指著該男子,叫他放開,該男子才放手離去等語(見偵字卷第34頁第34頁背面)相符,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有勘驗筆錄(見易字卷第48頁背面)、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5頁)在卷可佐,斟以告訴人翌日即因頸部、右手臂挫傷之傷害,前往敏盛綜合醫院急診就醫,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5頁)在卷可參等節,自可認證人李美華上揭證述,與事實無悖,可予憑採。
二、再者,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查告訴人原持傘徒步行走於路邊,係被告奔跑至告訴人旁將告訴人往後拉,才導致告訴人蹲坐在地,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易字卷第48頁背面),告訴人於遭被告拉扯前並未跌倒乙節,彰彰明甚,被告辯稱其僅係伸手扶住跌倒之告訴人,未傷害告訴人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有所誤會、不滿,竟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傷害他人身體,顯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且事後飾詞狡辯,未積極尋求告訴人諒解,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欠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前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行為,除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外,亦妨害李美華自由離去現場之權利,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強制犯行,辯稱其並未阻止告訴人離開等語。查,被告將告訴人拉倒在地,並徒手勒住告訴人頸部致傷乙節,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所為係於短暫時間、相同地點攻擊、傷害告訴人,攻擊行為中,雖造成告訴人短暫無法離開現場之結果,惟此乃被告徒手近身攻擊伴隨之典型效果,尚難憑此即遽認定被告另有強制罪之主觀犯意,而論以其他獨立行為,公訴人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尚不足為被告有強制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強制罪之犯罪行為,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苟成立犯罪,與本件上開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千元(經提高為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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