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93號上訴人即被告 程雅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2月6日所為103年度桃簡字第5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82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程雅慧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程雅慧於民國102年2月22日下午4、5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巷○○號5樓之1住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街○巷○弄○○○○號住處),見 邱育德 為母親 石燕 如催討債務未果,欲撥打電話聯繫警察前往處理,而其又因案通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美工刀(未扣案)攻擊邱育德,致邱育德受有左手及左手腕多處淺切割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育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程雅慧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回證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⒈本院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符合法定要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皆有證據能力。
⒉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
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100年3月底後,伊已無住在桃園市○○區○○街○巷○弄○○○○號住處,案發當日亦未與告訴人見面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2年2月22日下午4、5時許在其住處,見告訴人
為母催討債務未果後,欲撥打電話聯繫員警,遂持美工刀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及左手腕多處淺切割傷傷害之事實,據證人即告訴人邱育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2月22日下午4、5時許,前往被告住處;我去被告家跟被告要錢,被告說身上只有幾百元,不然先給我,但我沒有收下,我就說不要像之前那樣推託,因為在100年時被告也是用同樣的方式推託,然後被告說要跟我跪,我就說我要警察來處理,我在拿手機的時候,被告本來是跪在地上,就突然拿美工刀攻擊我,後來我就跟被告搶美工刀,美工刀被我打掉後,被告就跑出門外,我當時有受傷,受傷後就直接去醫院等語明確(見桃簡字卷第17頁背面)。審諸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彈劾證人邱育德證述之憑信性,而被告於案發時間因案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按(見簡上字卷第81頁),被告見告訴人欲撥打電話聯絡員警時,確存在有朝告訴人手部攻擊以阻止告訴人撥打電話之動機。斟以,告訴人於本件衝突發生後,於當天下午5時22分許,即因左手及左手腕多處淺切割傷之傷害,前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急診求診,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5頁)、急診病歷(見桃簡字卷第80頁)存卷可查,而觀卷附傷勢照片(見桃簡字卷第81頁),告訴人左手、左手腕亦顯係遭利刃割劃致傷無訛等節,實堪認證人邱育德上揭證述內容,洵與事實無悖。
㈡又被告於案發時間居住於○○區○○街○○○巷○○號5樓之1
住處乙節,經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承明確,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在卷可按(見桃簡字卷第89頁),而證人邱育德就本件案發地點,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只知道地點,但不清楚詳細地址;102年我又去找被告一次,就是我之前說的地址,當時按鈴很久後,被告才出來,好像是4樓或5樓;案發地址我不確定是壽星街還是南豐街,我只記得被告住處一樓有一家忠孝救護車等語(見桃簡字卷第17頁背面、第59頁、第60頁),佐以證人所指忠孝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地址,確設於○○區○○街○○○巷○○○號2樓,位於被○○○區○○街○○○巷○○號5樓之1住處附近,有卷附忠孝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網路查詢資料可參(見桃簡字卷第63頁至第64頁),本件案發地點係在被告該時○○○區○○街○○○巷○○號5樓之1住處,應屬無訛,告訴人於偵訊時將被告住處指述為桃園市○○區○○街○巷○弄○○○○號云云(見他字卷第3頁、第31頁),應屬誤會。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所謂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
判,係指犯罪完全未經起訴者而言,如僅起訴事實中敘述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略有錯誤,法院於判決時予以校正,或起訴之事實並無瑕疵,而法院判決認定犯罪之時地稍有出入,均係判決實體上是否妥適之問題,要無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之程序違法可言(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28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係就被告於102年2月22日下午
4、5時許,在其住處對告訴人所為傷害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有將被告該時住處地址誤繕為桃園市○○區○○街○巷○弄○○○○號之情,然揆諸前揭說明,此等誤繕實無礙其基本社會事實之同一性,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更正被告案發住處○○○區○○街○○○巷○○號5樓之1。被告逕執案發時間未居住於桃園市○○區○○街○巷○弄○○○○號住處,而否認本件犯行,自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0年3月9日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復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後,於101年6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99年間所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194號判決後,業於100年3月9日確定,而被告於該99年度桃簡字第3194號判決確定前,雖於99年2月6日再犯偽造文書案件,而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然被告所犯詐欺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部分,於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即應論以累犯,不因嗣後有無與其他案件刑期定其執行刑而影響上開刑期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上開偽造文書案件,業與另件竊盜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已執行完畢,而無從再與前開詐欺案定應執行刑,原判決認不應論以累犯,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所持各項辯解,經本院予以論駁,上訴無理由乙節,雖如前述,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見告訴人撥打電話聯繫員警,恐通緝身分曝光,竟持刀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陳郁融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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