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桃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原桃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桃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勁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勁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拾包(其中壹包之純質淨重為2.5534公克、其中捌包之純質淨重共為33.4016公克、其中壹包之純質淨重為3.4491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至第三行記載之「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更正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第六行至第七行記載之關於被告為警查獲過程補充更正為「嗣於104年5月7日晚間9時10分許,曾勁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 盧怡君詹以萱 2名女子,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前時,將車輛違規停放於該處,經警上前盤查,發現車內散發愷他命之刺鼻味,並經3人同意搜索後,在上開車輛右前座腳踏墊上放置之黑色側背包內扣得曾勁傑所有含有咖啡因及BK-MDEA成份之咖啡包8包,復於曾勁傑長褲左側口袋內扣得其所有之愷他命9包而查獲,經警將3人帶返訊問並製作筆錄後,遂將曾勁傑送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接受訊問,於104年5月8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桃園地檢署候訊室內為法警 詹天榮 搜身時,又於曾勁傑長褲右側口袋內扣得其所有之愷他命1包,始悉上情。」。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五行記載之「中心」後補充「104年
6月10日」;第六行記載之「第0000000號」前補充「104年8月14日航藥鑑字」;第六行記載之「第00000000Q號」前補充「104年11月20日航藥鑑字」;第七行記載之「2紙」更正為「4紙」,並補充:證人盧怡君、詹以萱於警詢中之證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職務報告。⑶審酌被告竟一次買入數量甚鉅、且純度又高達
99.9%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愷他命10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另扣案之即溶咖啡包
8包,經送鑑驗後,成分為咖啡因及BK-MDEA,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又咖啡因及BK-MDEA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毒品,且與本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無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462號被告曾勁傑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勁傑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7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上「凱悅KTV」外,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純質淨重共39.404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4年5月7日晚間9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勁傑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毒品10包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ketamine成分(編號1,純質淨重2.5534公克;編號2至9,純質淨重33.4016公克;另1包純質淨重3.4491公克,共3
9.4041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2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至扣案毒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持有摻有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8包,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惟查,扣案之前開咖啡包,經送驗結果,成分實為Caffeine及Bk-MDEA,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毒品,是被告持有前開咖啡包,應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之部分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檢察官蔡鴻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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