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仁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6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范仁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仁哲平日以駕駛遊覽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1月10日晚間6時許,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出租遊覽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段○○○號前道路路邊邊線內,本應注意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5公尺至30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該車輛故障而將前揭車輛停放在上開處所而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及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適 邱允忠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於104年1月11日凌晨1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鐵南路六段由青埔往台66號公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時,因酒後判斷力及操控力下降,竟脫離車道騎靠路邊邊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後方追撞范仁哲停放該處之前揭車輛,邱允忠因此受有多重器官衰竭、顱骨及顱底骨折、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
6時因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范仁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 邱傳明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證人劉永乾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
視錄影畫面、監視錄影光碟、肇事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生化檢驗報告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3月20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桃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8月21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覆議意見)。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
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5公尺至30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分別訂有明文(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雖已於104年6月30日修正發布,並自104年7月1日施行,惟上揭條款並未修正,附此敘明)。查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104年度相字第135號卷,下稱相卷,第6頁)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致生本案車禍,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被害人邱允忠係因本案車禍而死亡,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罪責。
㈡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
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
114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害人於夜間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重機車行經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停車,為此車禍之肇事主因一節,有前揭行車事故鑑定書及覆議意見在卷可憑,是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害人亦與有過失。惟被害人之過失非本案車禍發生之獨立原因,被告亦有前揭未遵守交通規則肇事之失,承前揭判決意旨,仍無法解免被告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以駕駛遊覽車為業,受僱於「友力通運有限公司」此
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見相卷第8頁;104年度偵字第11020號卷第13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出租遊覽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份載明車主為友力通運有限公司無訛(見相卷第36頁),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至明。其因上開過失,致被害人因車禍而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過失致死罪。㈣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而
肇致本案車禍,致使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並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回復之傷痛,惟念被害人家屬已獲新臺幣200萬元之賠償,兼衡被害人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過失較大,暨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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