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9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4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拾點貳伍玖零克及分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12月9日入勒戒處所,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5年1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思悔改,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8月29日晚間某時,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0樓之1住處,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上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0.7470克),及非被告所有之吸食器1組。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於檢察官訊問時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從觀察、勒戒後就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經查:被告於95年8月30日凌晨1時許為警採集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此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0.7470克),經本院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取樣0.4880克鑑驗後,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95年12月11日(95)安鑑字第02097號鑑驗通知書
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12月
9日入勒戒處所,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5年1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於上開時、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人認被告所施用之毒品為安非他命云云,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2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氨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出版「物質濫用」、「常見濫用藥物檢驗方法彙編」2書所載),被告於95年8月30日凌晨1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又查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是被告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如前所述,本件已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扣案毒品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參諸國內幾乎都係濫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鮮有濫用安非他命者(遲至89年5月間國內方出現第1次在錠劑中檢驗出安非他命,而非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前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仍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代謝作用所致。綜上,應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是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未決心改過,且所犯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0.2590克),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包裝之分裝袋1個又與所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時取樣之0.4880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鑑定時已鑑析用罄,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上開鑑驗通知書為憑,此部分已不存在,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吸食器1組,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堅決否認為其所有,陳稱係案外人簡忠祥所有等語,自難逕認係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謝至菁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