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1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570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及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同條例第8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關係文件,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全體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達成還款
協商合意之協議書及還款計劃,如已遺失請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補發。
⒉95年依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還款之證明文件(如存摺封面、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⒊房屋租賃契約書、聲請前1日回溯2年期間之房租支出證明文
件(如以現金支付請提出出租人出具聲請人已繳納租金之證明)。
⒋96年薪資扣繳憑單及97年1月迄今薪資證明單,如已失業請提
出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文件,聲請人如有領取失業給付或者其他津貼或補助,其期間及領取總金額。
⒌勞、健保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⒍聲請人住所地為高雄縣市除戶籍謄本外之證明文件。
⒎支出膳食、水電、電話等必要費用之證明文件(須提出收據及明細)。
⒏其餘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如失業、生病等)。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玲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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