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0910號
原 告 誼山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昆山
被 告 偉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宗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陸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0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陸仟參佰
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21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合
約書,向原告承租全套管機具1.5口徑套管75.67M、沖桶90
口徑2支、特密管30M,租金每月含稅新臺幣(下同)325,
337元,來回運費由被告負擔,租賃期間自100年7月25日
起至100年11月26日止,共計4個月。被告雖曾交付發票日
:100年10月31日、100年11月30日、100年12月31日,金
額均為325,337元之支票3紙以支付租金,然屆期經提示均
遭退票,原告自得依系爭租賃合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之租金1,301,348元(325,337×4=1,301,348),及
原告代被告將系爭租賃物運回之運費45,000元〔(43噸拖車
)3車×15,000=45,000〕,合計1,346,348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6,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合約書、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吊運簽會單、機具托運清單、請款單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4-15頁),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
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合約書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1,346,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陳秀貞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365元
合計14,365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