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9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儀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儀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片黏釣魚線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素行及甫於民國103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素行外,其於103年6月間假釋出監後,仍數次犯下竊盜案件,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本件係以取巧方式竊取民眾捐獻給寺廟之香油錢,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業由警扣案後發還與被害人保管,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近一次出監後,身體還健康時係從事散工之工作,嗣因視網膜病變致無法繼續工作,本件偷取香油錢係為看病及吃飯,家中尚有94歲之高齡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鐵片黏釣魚線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公訴人雖以被告有犯罪習慣,請求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等語。然查,被告年已老邁,且觀諸其前案紀錄可知,其尚待執行之徒刑若依序執行完畢後,其已達65歲高齡,在社會常情中已屬退休安養之年,是否尚有透過強制工作矯治其陋習,使被告習得謀生技能,於復歸社會時能順利求得正當職業,斷絕以竊盜犯罪不勞而獲之性格,在必要性之考量上已有存疑。是經本院衡諸比例原則後,認本件尚無對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334號被告林儀松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龍德村5鄰十一指厝5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服刑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林儀松㈠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9年7月26日,以99年度聲字第847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9月,並於99年8月2日確定,送監執行於100年7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0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㈡於101年間,因詐欺及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下均簡稱為嘉義地院),於102年7月2日,以102年度聲字第5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102年7月15日確定;㈢於10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由嘉義地院於102年8月30日,以以102年度聲字第7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8月,並於102年9月11日確定,連同前揭㈡所示之罪刑及另犯拘役20日經送監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3月28日上午10時1分許,持自備之細繩綁鐵片黏貼雙面膠,前往位在嘉義縣水上鄉○○村○○○00號的「和雲宮」,使用上開工具,以垂吊放入功德箱內左右搖晃黏取箱內紙鈔之方式,竊取功德箱內之百元紙鈔14張(共新臺幣1,400元)得手後,旋遭和雲宮廟公 陳棋政 發覺,經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綁有鐵片黏貼雙面膠之細繩1條及百元紙鈔14張(已發還陳棋政)。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儀松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棋政
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林儀松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曾受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押之綁有鐵片黏貼雙面膠之細繩1條,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諭知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前揭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儀松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反覆為相同犯行,由其犯罪時間、次數以觀,顯見其有圖不勞而獲之惡習且欠缺工作謀生觀念,並無法有效控制自我行為,對社會安定具有破壞性、危險性,對其未來行為亦難認有期待性,而有竊盜犯罪之習慣,足見反社會性格重大,又於上開期間內頻繁、多次竊盜,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僅賴徒刑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而難收警惕及教化之效,倘未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使被告習得謀生技能,則徒刑執行完畢後,驟返社會,勢無法謀得正當職業,適應社會生活,固已符合諭知強制工作之要件;至被告有無犯罪之習慣,應以客觀事實作為認定其有無犯罪習性之準據,與被告有無職業並無絕對關係(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前開時間內,縱兼有其他工作,亦無礙於犯罪習慣有無之認定。從而,為協助被告再社會化,訓練其謀生能力並培養勤勞工作之人生觀,俾矯正其偏差之人格及惡行,實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始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比例原則之價值要求,故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附此敘明。(其餘犯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檢察官詹喬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謝淑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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