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獻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104年度朴交簡字第61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2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獻堂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貳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林獻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鄉道由北往南行駛,迄於同日21時42分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村0000000號前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接近道路速限50公里之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戴輝明 明知其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仍於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達每公升0.48毫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鄉道南往北行駛至該路口貿然左轉,2車因此發生碰撞而均人車倒地,致戴輝明因而受有鼻開放性傷口、右顴骨閉鎖性骨折、臉多處擦傷(眼除外)、左肩峰與鎖骨關節閉鎖性脫臼(含韌帶拉傷、斷裂)、四肢多處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未提及感染)、頸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戴輝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原審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對於本院以下引為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33頁),且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肇事致傷,然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認為診斷證明書所述之韌帶斷裂非為其所造成、其當時係以時速40至50公里行駛,但係告訴人突然左轉,無法防範,其無過失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1頁、第43頁)。經查:
(一)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騎車肇事致告訴人戴輝明受有前揭傷勢(除韌帶斷裂外)等情,迭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交查字第1719號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交易字卷第87頁至第92頁,簡上字卷第43頁),核與告訴人戴輝明於警詢中陳稱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19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4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4年3月29日、104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至第28頁,交查字卷第6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31頁、第133頁,本院簡上字卷第44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記載速限40公里係誤載,應為50公里一情,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15頁),應予更正。
(二)又告訴人戴輝明所受之左肩峰與鎖骨韌帶斷裂係因104年3月28日車禍所造成,而為新傷並非舊傷,另左肩峰與鎖骨關節閉鎖性脫臼是醫學臨床病名,其意即指肩鎖韌帶受損或斷裂一情,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105年4月5日(105)長庚院嘉字第247號函暨病歷影本及影像光碟、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5年5月11日戴德森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9頁至第171頁、第185頁),足見告訴人所受左肩峰與鎖骨韌帶斷裂為本次車禍所造成。
(三)另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肇事路口為設置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被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肇事後最後靜止位置尚距北往南行向道路之車道線或分向設施最前端4公尺,以車頭朝東南方向左側著地,後輪位置已於路邊,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則距北往南行向道路之車道線或分向設施最前端0.9公尺,以車頭朝東北方向左側著地,後輪位置距路邊0.7公尺;B車倒地時,尚有開啟機車大燈,A車則無;A車之車頭及右側踏墊處車殼毀損,B車則係前車頭毀損嚴重,二車毀損部分之高度相仿。綜合上開跡證及物理慣性作用可知,A車當時並未至道路中心處即提前左轉,而B車係沿外側車道直行,二車於交岔路口內,A車之車頭及右側腳踏墊處與B車之車頭近車輪處發生碰撞。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規則所用名詞「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被告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業經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記載明確(見警卷第17頁),是其於騎乘機車時自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雖於遵行車道行駛,且並未超速,然其竟於設置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內,仍以接近時速限制之時速行駛,未能將行車速度減至能隨時注意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程度,因而發生車禍,仍有過失灼然明甚;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酒醉駕車及左轉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提前左轉方會與被告發生車禍,亦有過失。而告訴人轉彎時並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已侵害被告路權在先,又輔以酒後駕車之過失,相較於被告行經閃光黃燈為減速慢行之過失為重,是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殆無疑義。
(五)至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冒然提前左轉,且未開啟機車大燈,其才未能注意,並無過失等語。然自上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肇事現場之交岔路口係長19.5公尺、寬8公尺之路口非屬一般狹小巷弄,且現場有路燈,被告所騎乘機車亦有開啟大燈,告訴人行向並無任何車輛或障礙物阻擋視線,被告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顯然能注意交岔路口內之狀況。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從我的行向進入路口前有煞車,而進入路口一半之後我看沒有車就又加油門行駛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27頁),亦見被告於尚未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即回復原本時速行駛,而未符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有過失,是被告此部分辯稱尚難採信。至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雲 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一情,有該會105年5月17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1頁至第194頁),然該鑑定結果並未說明被告有於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一情,為何仍無過失情形,就過失比例部分應有疑問,況該鑑定結果不拘束本院之認定,僅為參考資料之一,附此敘明。
(六)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勢,已如前述,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機關未查知犯人前,即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佐(見警卷第7頁至第12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件被告上訴稱:本件被告並無過失,應為無罪判決等語。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具體審酌本件肇事經過態樣、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告訴人戴輝明之過失行為係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行為係肇事次因、被告2人肇事後迄今仍無法達成共識,以致於尚未能相互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1頁),並酌本件告訴人為肇事主因,且過失程度遠大於被告,且亦因本件車禍受傷,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教訓已深,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2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若有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凃啟夫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