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秉暐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秉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秉暐於民國105年1月18日17時許,在嘉義市○區○○路東市場內,拾獲 陳麗芬 遺失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拾得之信用卡侵占入己。盧秉暐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上開拾得之信用卡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於特約商店購物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逾越餘額限度亦可自動由信用卡加值,無庸支付現金及簽名之功能,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接續以該信用卡之悠遊卡感應付款功能消費26次,致台新銀行誤認此為合法持卡人依約使用信用卡,透過感應之收費設備,支出各該消費款項,盧秉暐即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小額消費無需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3,891元(檢察官起訴書認盧秉暐上開行為係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盧秉暐為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交付如附表所示商品云云,尚屬誤會,應予更正)。嗣台新銀行發現有異,通知陳麗芬其信用卡遭盜刷,陳麗芬始察覺其信用卡遺失並遭盜刷,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
第1至8頁、偵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50頁)。
㈡告訴人陳麗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訴(見警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35至36頁)。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信用卡正反面照片各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悠遊卡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6至27頁)。
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
而偶然脫離其持有之物,例如旅客遺留在車上之旅行袋及袋內物品,如旅客本人不知遺留在車上者即屬之;而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一時脫離其持有之物。本件據告訴人陳麗芬於警詢陳稱:伊於105年1月31日19時許,在家中接獲台新銀行電話,才知道伊的信用卡被盜刷,伊不知道信用卡於何時不見,應該是在嘉義市不見的,因為伊常去嘉義市○區○○街附近洗頭等語(見警卷第11至12頁),則告訴人陳麗芬既不知其信用卡於何時何地遺失,堪認其信用卡即係所謂之遺失物,並非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是核被告就拾獲告訴人陳麗芬所有之信用卡進而侵占入己一節,應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侵占告訴人信用卡之行為係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法條相同,皆為刑法第337條,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後,接續於附表所示時地,持
該信用卡以悠遊卡感應付款方式購物,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需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屬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如附表所示26次行為,無非係為達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目的,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1
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所遺失兼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後,
未持交警察機關處理,竟加以侵占入己,嗣更持該侵占之信用卡,利用悠遊卡功能感應付款購物,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小額消費無需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且破壞社會經濟秩序,行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迄今尚未與上開信用卡發卡銀行台新銀行達成和解,賠償3,891元;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髮廊擔任美髮學徒,未婚無子女,父母離異與父親同住,平均每月收入約1至2萬元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33
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表:
┌──┬──────┬─────────┬───┐│編號│消費時間│消費地點│金額│││(民國)││(元)│├──┼──────┼─────────┼───┤│⒈│105年1月20日│嘉義市○區○○路2│95│││下午4時12分│段573號之統一超商││├──┼──────┼─────────┼───┤│⒉│105年1月20日│同上│55│││下午11時7分│││├──┼──────┼─────────┼───┤│⒊│105年1月21日│同上│198│││下午8時32分│││├──┼──────┼─────────┼───┤│⒋│105年1月22日│同上│110│││上午3時9分│││├──┼──────┼─────────┼───┤│⒌│105年1月22日│嘉義市○區○○路43│85│││下午6時14分│4號之全家便利商店││├──┼──────┼─────────┼───┤│⒍│105年1月23日│嘉義市○區○○○路│55│││下午1時41分│268號之85度C││├──┼──────┼─────────┼───┤│⒎│105年1月23日│嘉義市○區○○路2│104│││下午4時5分│段555號之全聯公司││├──┼──────┼─────────┼───┤│⒏│105年1月23日│嘉義市○區○○路2│215│││下午8時56分│段461號之統一多那│││││滋││├──┼──────┼─────────┼───┤│⒐│105年1月24日│嘉義市○區○○路43│85│││下午6時15分│4號之全家便利商店││├──┼──────┼─────────┼───┤│⒑│105年1月25日│嘉義市○區○○路46│205│││上午11時54分│2號之肯德基││├──┼──────┼─────────┼───┤│⒒│105年1月26日│同上│165│││下午12時56分│││├──┼──────┼─────────┼───┤│⒓│105年1月26日│嘉義市○區○○路53│280│││下午6時21分│7號之統一星巴克││├──┼──────┼─────────┼───┤│⒔│105年1月26日│嘉義市○區○○路2│120│││下午10時11分│段573號之統一超商││├──┼──────┼─────────┼───┤│⒕│105年1月26日│同上│100│││下午11時22分│││├──┼──────┼─────────┼───┤│⒖│105年1月27日│同上│45│││上午9時1分│││├──┼──────┼─────────┼───┤│⒗│105年1月27日│嘉義市○區○○街57│245│││下午6時21分│5號2樓1之福勝亭││├──┼──────┼─────────┼───┤│⒘│105年1月28日│嘉義市○區○○路2│220│││下午10時8分│段573號之統一超商││├──┼──────┼─────────┼───┤│⒙│105年1月30日│嘉義市○區○○路46│186│││下午2時46分│2號之肯德基││├──┼──────┼─────────┼───┤│⒚│105年1月31日│嘉義市○區○○路43│110│││下午3時33分│4號之全家便利商店││├──┼──────┼─────────┼───┤│⒛│105年1月31日│嘉義市○區○○路53│115│││下午5時1分│7號之統一星巴克││├──┼──────┼─────────┼───┤││105年1月31日│嘉義市○區○○路│533│││下午6時41分│600號4樓5之金石堂│││││書店││├──┼──────┼─────────┼───┤││105年1月31日│嘉義市○區○○街57│245│││下午7時17分│5號2樓1之福勝亭││├──┼──────┼─────────┼───┤││105年2月1日│嘉義市○區○○路2│120│││上午1時18分│段573號之統一超商││├──┼──────┼─────────┼───┤││105年2月1日│嘉義市○區○○○路│160│││上午1時34分│268號之85度C││├──┼──────┼─────────┼───┤││105年2月3日│嘉義市○區○○路2│20│││下午1時27分│段573號之統一超商││├──┼──────┼─────────┼───┤││105年2月3日│同上│20│││下午6時22分│││├──┼──────┴─────────┼───┤│總計││3,891│└──┴────────────────┴───┘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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