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和
賴建融賴柏元張飴珍李東益張素媜共同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 律師
葉東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選偵字第3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和、賴建融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壹年。
賴柏元、張飴珍、李東益、張素媜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貳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各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
一、張永和係嘉義縣民雄鄉○○村○00○村0000000號候選人,賴建融及賴柏元係張飴珍之子,張飴珍係張永和之姊,李東益係張素媜之配偶,張素媜係張永和之妹。張永和、賴建融、賴柏元、張飴珍、李東益、張素媜,均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4個月以上者,始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且均明知賴柏元、張飴珍、李東益、張素媜實際居住在附表所示之遷入前住址,均未實際居住在嘉義縣民雄鄉○○村0鄰○○○00號之6,張永和、賴建融竟意圖使張永和順利當選西昌村第20屆村長,分別與李東益、張素媜2人,及與張飴珍、賴柏元2人,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由張永和提供其嘉義縣民雄鄉○○村○○○00號之6房屋,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供無實際住居該處之賴柏元、張飴珍、李東益、張素媜辦理戶籍遷入。俟賴柏元、張飴珍、李東益、張素媜遂於如附表所示之遷移時間、辦理人、遷入前後住址之方式,至嘉義縣民雄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遷移戶籍,使賴柏元、張飴珍、李東益、張素媜自如附表所示之遷入前戶籍地址,遷入嘉義縣民雄鄉○○村○○○00號之6,俾使賴柏元、張飴珍、李東益、張素媜於103年11月29日在投票選舉該屆西昌村第20屆村長時,得以投票支持張永和,惟賴柏元、張飴珍、李東益、張素媜並未實際居住於所遷入之新址,仍居住於遷入前戶籍地址。嗣嘉義縣選舉委員會依嘉義縣民雄鄉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資料,誤認賴柏元、張飴珍、李東益、張素媜於投票前1日,已在嘉義縣民雄鄉○○村0鄰○○○00號之6繼續居住達4個月以上,將賴柏元、張飴珍、李東益、張素媜編入嘉義縣民雄鄉西昌村1至6鄰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使賴柏元、張飴珍、李東益、張素媜取得投票權,經警察於103年11月14日進行訪查,確均無實際住居,然賴柏元、張飴珍、李東益、張素媜仍於103年11月29日,至嘉義縣民雄鄉西昌村第102投票所行使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實增加之不正確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永和、賴建融、賴柏元、張飴珍、李東益、張素媜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和、賴建融、賴柏元、張飴珍、李東益、張素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至58、100、132至151頁),核與證人 李民 同於調查局之證述相符(見選他字第13號卷第2至5頁),復有嘉義縣民雄鄉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同址3戶人口名冊、偵查報告書、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4年7月18日嘉縣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本縣第0102投開票所(民雄鄉西昌村)選舉人名冊節錄、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遷移戶籍委託書、住家戶訪查通報單等在卷可稽(見選他字第91號卷第2至10、13頁,選他字第13號卷第19、21至30、38至39頁),足證被告張永和、賴建融、賴柏元、張飴珍、李東益、張素媜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永和、賴建融、賴柏元、張飴珍、李東益、張素媜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永和、賴建融、賴柏元、張飴珍、李東益、張素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
三、刑法第146條第2項係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此項規定,依文義解釋,應屬因身分、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因之而取得選舉權而為投票之人,然並不因此排除他人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該選舉投票之人成立共犯。本案被告張永和、賴建融,雖均無「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選舉權人」之身分,然被告張永和、賴建融與被告賴柏元、張飴珍、李東益、張素媜間,均係基於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即被告張永和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可認被告張永和、賴建融,均係共同實行妨害投票犯行之行為人,仍應以共同正犯論。
四、又被告張永和、賴建融分別與被告李東益、張素媜2人,及與被告張飴珍、賴柏元2人,共同犯罪,彼此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至於被告張永和、賴建融,雖有使被告賴柏元、張飴珍、李東益、張素媜先後遷移戶籍並各自參與投票之客觀行為,且虛報遷入戶籍之人雖有數人,取得選舉權之數目亦有數個,但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則僅有一個,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公正性及純正性之法益亦屬單一,為實質上一罪,是僅成立一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
六、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公職人員選舉為民主國家重要機制,不思以正當合法之方式,從事競選活動,反為求勝選,以虛偽遷徙戶籍手段增加票數,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並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所為實有可議;惟 念渠 等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①被告張永和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母親、女兒、兒子(均已成年)、被告賴建融同住,務農,尚有新臺幣(下同)2百多萬元貸款,沒有固定收入;②被告賴建融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被告張永和、奶奶、表弟、表姊同住,務農,月薪約3萬元左右;③被告李東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母親、被告張素媜同住,在家幫忙種田,收入很低;④被告張素媜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婆婆、被告李東益同住,從事製造業,月薪約3萬元;⑤被告張飴珍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被告賴柏元同住,現無職業;⑥被告賴柏元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親、被告張飴珍同住,從事製造業,月薪3萬多元,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再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關於宣告褫奪公權之要件,前開規定應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然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本件被告張永和、賴建融分別與被告李東益、張素媜,及被告張飴珍、賴柏元,均係共同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該罪係屬刑法第6章之範疇,且渠等所犯前揭之罪,各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是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 衡酌渠 等在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之輕重,各就其等所犯之罪之主刑下,分別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
八、被告賴柏元、張飴珍、李東益、張素媜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渠等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等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各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均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各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其等法紀觀念淡薄,為收預防其等再度犯罪之效,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經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當庭表示同意)。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渠等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1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法條:
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選舉人│遷移日期│辦理人│遷入前後住址│├──┼────┼──────┼───┼───────────────────┤│1│賴柏元│103年5月23日│張飴珍│前:臺中市○○區○○里○鄰○○街○○號││││遷入登記│(母親)├───────────────────┤│││││後:嘉義縣民雄鄉○○村0鄰○○○00號之6│├──┼────┼──────┼───┼───────────────────┤│2│張飴珍│103年5月23日│本人│前:臺中市○○區○○里○鄰○○街○○號││││遷入登記│├───────────────────┤│││││後:嘉義縣民雄鄉○○村0鄰○○○00號之6│├──┼────┼──────┼───┼───────────────────┤│3│李東益│103年5月26日│本人│前:臺中市○○區○○里○鄰○○路○段○○號││││遷入登記│├───────────────────┤│││││後:嘉義縣民雄鄉○○村0鄰○○○00號之6│├──┼────┼──────┼───┼───────────────────┤│4│張素媜│103年5月28日│本人│前:臺中市○○區○○里○鄰○○路○段○○號││││遷入登記│├───────────────────┤│││││後:嘉義縣民雄鄉○○村0鄰○○○00號之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