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4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壽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饒壽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饒壽惠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月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統一超商門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專員」之成年人指示,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透過宅急便寄至新竹市○區○○路○○○號、收件人「 黃永昇 」,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該人使用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 周欣樺 、 趙偉志 、謝 舒安 、 陳依萱 及 高雅娟 等5人(下合稱周欣樺等5人)施用詐術,致周欣樺等5人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嗣周欣樺等5人察覺有異後,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饒壽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依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蔡專員」之指示,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所有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至新竹市○區○○路○○○號、收件人「黃永昇」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曾因需要用錢,便接獲簡訊通知可以方便借貸,之後伊打電話詢問時對方沒有接,然後一為自稱「蔡專員」的人回撥給伊,伊便詢問是否可以借貸,對方告知伊需要財力證明,需要伊的帳號及提款卡,然後叫伊以黑貓宅急便的方式寄給他,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語云云。經查:
㈠前揭2金融機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嗣被告於上揭時
間、地點,依照「蔡專員」指示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所有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至新竹市○區○○路○○○號、收件人「黃永昇」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並有被告所提供之宅急便之顧客收執聯影本、手機簡訊及「蔡專員」聯絡資料翻拍照片2張、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1月30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115145號函所檢附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2月4日營清字第1050006269號函所檢附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客戶中文資料、客戶基本資料表、掛失/註銷/補(換)發新卡申請書、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周欣樺、趙偉志、陳依萱、高雅娟及被害人 謝舒安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術後,因而分別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內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周欣樺、趙偉志、陳依萱、高雅娟及被害人謝舒安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周欣樺所提供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趙偉志所提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內政府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各1份、被害人謝舒安所提供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及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告訴人陳依萱所提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聯邦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告訴人高雅娟所提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可按,復有前揭被告所有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基此足證被告所有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確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周欣樺等5人匯款使用之事實,甚為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僅憑電話簡訊廣告,即
與對方聯繫,對於欲辦理貸款之機構、代辦人素不相識,僅透過電話聯繫,在不知對方年籍資料或對貸款之利率、還款方式均未詞說明,僅由對方告知提供帳戶資料即可取得借款話之情形下,即毫不懷疑交付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其行為實有可議;又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或提供財力證明或簽立本票擔保,並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確定身分核貸及將來索討借款之對象,並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查核債信及還款能力之情形;況提款卡、密碼僅有使用帳戶使資金出入之功能,並無從得知提款卡所有人資力、債信、償債能力為何,是被告前揭所辯以交付帳戶資料即可取得借款之情形,顯與一般客觀常情有違甚明。再者,被告為已滿50歲、專科畢業,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且對於此貸款程序已有懷疑之處,竟猶於此可疑狀況下,仍將其所有僅具有使用帳戶存提款功用之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專員」、收件人「黃永昇」之人使用,顯見其對於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可能將由他人持以作為其他不法用途使用之情,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之情,要可認定。
㈢又查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
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金融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再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提款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係智識正常之人亦應為知悉,況被告交付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時,已知對方欲使用該帳戶,並認容有可疑之處,業如前述,僅因其當時未考慮過多,且心存僥倖,並為藉此取得借款可能之機會,且衡以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內僅剩少數款項,亦不致造成其本身重大損失之心態下,率然將其所有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該不詳人士使用,卻未有任何查證或確保他人如何使用用途之措施,顯見被告係出於縱遭他人持以非法使用,其亦不予干涉或阻止之情,而實有容任該不詳人士於取得該2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得恣意使用該帳戶,藉由該帳戶自由提、匯款項使用,顯見其對於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將為他人作為犯罪工具或非法用途使用之情,應有所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所提供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周欣樺等5人施用前揭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本案周欣樺等5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亦非直接向本案周欣樺等5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之一行為,直、間接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周欣樺等5人施用前揭詐術後詐取財物得逞,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人,理應可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有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之提卡款及密碼予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專員」、收件人「黃永昇」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本案周欣樺等5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且其於犯後猶未能坦認犯行,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本案周欣樺等
5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惟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本案周欣樺等5人所受詐騙之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 暨衡 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關規定。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周欣樺等5人前揭分別所匯入被告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書記官任強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詐騙金額(│││被害人│││新臺幣)│├──┼───┼────────────┼────┼─────┤│1│告訴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05年1月│29,989元│││周欣樺│1月5日17時29分稍前某時許│5日17時│││││,撥打電話予周欣樺,向其│29分許│││││訛稱因之前網路購物時,操││││││作有誤要求其至ATM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周欣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7時29││││││分許在台中市○區○村路一││││││段54號統一超商內,操作提││││││款機將新臺幣29,989元匯至││││││饒壽惠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2│告訴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05年1月│29,028元│││趙偉志│1月5日17時14分稍前某時許│5日17時│(華南銀行││││,撥打電話予趙偉志,向其│14分許│帳戶)││││訛稱因重複購買須至ATM取├────┼─────┤│││消交易云云,致趙偉志因而│105年1月│29,985元││││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5日17時│(玉山銀行││││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7時14│34分許│帳戶)││││分時許、17時34分許、17時├────┼─────┤│││49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提款│105年1月│13,985元││││機,分別將新臺幣29,028元│5日17時│(玉山銀行││││、29,985元、13,985元匯、│49分許│帳戶)││││存至饒壽惠上開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內。│││├──┼───┼────────────┼────┼─────┤│3│被害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05年1月│29,989元│││謝舒安│1月5日16時25分許,撥打電│5日17時│││││話 予謝舒安 ,佯裝為金石堂│18分許│││││網路書店客服中心,向其訛├────┼─────┤│││稱因設定錯誤造成其有12筆│105年1月│7,890元││││貨款未付,若要取消這筆交│5日17時│││││易,會有郵局人員與之聯繫│53分許│││││,並依照指示到提款機操作││││││,後佯裝為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謝舒安,要求其至附近││││││ATM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謝舒安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7時18分許、17││││││時53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柳││││││豐路422號統一超商內操作││││││提款機,分別將新臺幣29,9││││││89元、7,890元匯至饒壽惠││││││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4│告訴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05年1月│29,985元│││陳依萱│1月4日16時38分許,撥打電│5日16時│││││話予陳依萱,佯裝為戀家小│59分許│││││舖店家,向其訛稱因店家輸├────┼─────┤│││入錯誤其訂貨數量怕會多扣│105年1月│6,123元││││款,會請銀行與之聯繫,後│5日17時4│││││佯裝為聯邦銀行人員,撥打│分許│││││電話予陳依萱,表示餘額不││││││足不會扣到款項,要求其至││││││附近ATM依指示操作解除交││││││易云云,致陳依萱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翌(5)日16時││││││59分許、17時4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209││││││之1號聯邦銀行內操作提款││││││機,分別將新臺幣29,985元││││││、6,123元匯至饒壽惠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5│告訴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05年1月│29,989元│││高雅娟│1月5日16時54分許,撥打電│5日17時│││││話予高雅娟,佯裝為郵局人│41分許│││││員,向其訛稱因之前在金石├────┼─────┤│││堂網站購物商品時,交易設│105年1月│8,985元││││定有問題,被改成分期付款│5日17時│││││,要通知其取消交易之處理│55分許│││││方法云云,致高雅娟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7時41分││││││許、17時55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提款機,分別將新臺幣││││││29,989元、8,985元匯至饒││││││壽惠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