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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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38號原告 吳岳洋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桃間 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6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核屬因債權之擔保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核定之。而依原告提出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參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238號卷第19頁),系爭土地設定登記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再參以系爭土地之價值為25萬6,110元(參見上開卷宗第17頁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標售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動產證明書),系爭土地之價額低於上開債權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25萬6,110元為準。
㈡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萬6,11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2,760元,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依主文所示之內容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楊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