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18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2184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務人 蔡晋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附件: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蔡晋來於92年9月間向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案外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迄109年10月底尚積欠聲請人120,980元整未為清償(手續費18,872元整、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101,930元整、已到期之利息92元整及違約金86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101,930元自109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四)前項所述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之部分,為債務人自109年5月30日起至109年11月28日止,按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加計已到期之利息92元、已到期之違約金86元及手續費18872元。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