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6號異議人即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阮碧 草務人代理人 詹素芬 (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 路氏芳 權人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編造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權表列載相對人即債權人路氏芳私人借貸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45萬元,為防止債務人有偽造個人債權以稀釋其餘債權人之債權之虞,就其債權應提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及借貸資金往來流向證明,以查證系爭債權是否為真等,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查本院將異議意旨轉知債務人及債權人路氏芳後,其雖皆未提出相關證明,惟債務人前於聲請更生程序時,已於109年7月22日提出玉山銀行及彰化銀行之存摺明細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上開銀行調閱往來明細,就玉山銀行部分,債權人路氏芳先後於108年3月6日、4月8日、5月6日、6月5日、7月1日匯款予債務人5萬6000元、6萬元、6萬元、5萬6000元、6萬元;就彰化銀行部分,債權人路氏芳先後於107年2月5日、3月5日、4月9日、24日、6月4日、7月5日、9月5日、10月5日、11月6日、12月7日、108年1月7日匯款予債務人每次6萬元,合計匯款數額為95萬2000元【計算式:56,000+60,
000+60,000+56,000+60,000+60,000X11=952,000】。債權人路氏芳亦曾於109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先後於107年6月2日、20日簽發之借據2紙,借貸金額分別為25萬元及20萬元,並陳明因得知債務人獨自扶養2子女,故未收取利息或其他費用。綜上足認債權人路氏芳對債務人之債權確係真實存在,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