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7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黃榮華透由通訊軟體微信結識 李采盈 ,其明知無還款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詐術向李采盈佯以借貸,致李采盈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財物予黃榮華。嗣經李采盈催討,惟黃榮華未償還任何借款,李采盈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各情。
二、案經李采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黃榮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采盈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5至19頁、第67至71頁),並有告訴人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GASH
POINT點數卡購買證明、玉山銀行109年9月21日匯款申請書、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omo購物網購買證明暨網路訂單明細擷圖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至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48至49頁、第79至87頁、第89頁、第91至145頁、第147至14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6罪)。
(二)罪數:本案被告係以不同詐術為由佯為借貸,犯罪時間、手段顯可區辨,足認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16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乙節,尚有未洽。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己利,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之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犯行,分別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詐術交付財物時間交付財物地點交付財物方式及金額、價值(新臺幣)主文欄1以繳納介紹工作之保證金為由108年7月19日新北市○○區○○街00號君利旅館前交付現金5萬元黃榮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以公司周轉為由108年8月2日不詳地點交付現金10萬元黃榮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以公司周轉為由108年8月6日不詳地點交付現金50萬元黃榮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以公司周轉為由108年8月22日新北市新店區新店捷運站外交付現金25萬元黃榮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代購手機108年8月26日不詳地點交付價值2萬6,999元之iPhoneXR行動電話1具黃榮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XR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代購手機108年9月1日不詳地點交付價值2萬6,388元之iPhoneXR行動電話1具黃榮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XR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以繳納官司罰金為由109年1月20日新北市○○區○○路0號前交付現金110萬元黃榮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以借貸生活費為由109年1月27日新北市新店區新店捷運站內交付現金3萬元黃榮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代購遊戲點數為由109年2月22日不詳地點交付價值共3,000元之GASHPOINT點數卡3張黃榮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ASHPOINT點數卡叁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以繳納關稅為由109年9月21日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三峽分行內(起訴書誤載為網路銀行)以告訴人申設之玉山銀行新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臨櫃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黃榮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以繳納關稅為由109年11月6日網路銀行以告訴人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轉帳5萬元至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黃榮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以繳納關稅為由109年11月7日網路銀行以告訴人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轉帳16萬1,000元至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黃榮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代購手機109年11月11日不詳地點交付價值4萬9,200元之iPhone12ProMax行動電話1具黃榮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2ProMax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以坐牢沒錢吃飯為由109年12月12日網路銀行以告訴人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轉帳3,000元至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黃榮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以繳納交保金為由109年12月15日網路銀行以告訴人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轉帳6,000元至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黃榮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以購買棉被及衣服為由110年1月12日網路銀行以告訴人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轉帳3,500元至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黃榮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