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更一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停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原告 劉孔中 被告行政院代表人 吳敦義 (院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吳世宗 律師複代理人 楊大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停職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院臺訴字第09600911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追加被告甲○○、乙○○、丙○○、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
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以行政院為被告,其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處分違法。二、(1)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497,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3家報紙全國版頭版,刊登道歉聲明各1天。(2)被告並應給付原告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規定之離職儲金179,085元,及自98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就同一聲明,追加甲○○、乙○○、丙○○、丁○○為被告,經核原告起訴時,除請求確認系爭停職處分違法外,已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合併請求國家賠償,原告於訴訟中追加涉案公務員即甲○○等人部分,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6條之規定,與前開國家賠償部分,請求權基礎不同,構成要件互殊,且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查被告行政院已具狀表明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且本件追加亦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各款應予准許追加之情形,本院認為原告追加被告為不適當,故原告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林玫君法官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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