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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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8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麗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麗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麗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 陳柏憲 店內販售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廚房紙巾1袋,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85號
被 告 蔡麗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蔡麗萍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14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家樂福商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於架上、該商店副店長陳柏憲管領之「柔情廚房紙巾60組*6捲」1袋【價值新臺幣132元,已發還告訴人】,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放置塑膠袋內徒步離去。嗣經陳柏憲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麗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憲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共8張、家樂福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