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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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7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世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三峽分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世賢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 張凱崴 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販售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生活狀況貧寒,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拖鞋2雙、魔爪館浪潘趣碳酸能量飲料1組4入、誠茗冷泡茶鐵觀音1瓶、茶葉蛋3顆,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937號

  被   告 黃世賢 

  選任辯護人  邱俊傑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賢於民國113年7月5日17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北大店,見店員張凱崴所管領之貨架上商品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拖鞋2雙、魔爪館浪潘趣碳酸能量飲料1組4入、誠茗冷泡茶鐵觀音1瓶、茶葉蛋3顆等物(總價值新臺幣1,139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購物袋內,並離開現場。嗣張凱崴發現店內商品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凱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張凱崴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竊得物品照片5張、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及道路監視器畫面共計12張、告訴人所提供之每日損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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