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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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4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怡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怡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永貞路137巷1號」更正為「永貞路147巷1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第1行「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目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怡卿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 陳新美 店內販售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洗劑1瓶,業已返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45號
被 告 羅怡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怡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9時3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寵物樂園,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陳新美管理,置於店內之黑逗國際TU洗劑櫻花亮瑩配方400ML商品1個,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怡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新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搜索扣押筆錄、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數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