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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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23號
原告 劉蘭薰
上列原告與被告飾瑩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13年8、9月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660,432元(計算式:126,666元+67,000元+402,000元+64,766元=660,43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1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2,97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
勞動法庭法官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
書記官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