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交簡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7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雙下肢多處挫傷」應予更正為「雙下肢多處挫擦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國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肇事乙情,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1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迴車前未看清有無來車之過失行為,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多處挫擦傷併下顎撕裂傷、雙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為高中畢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82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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