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光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光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光明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著有規定。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按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再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前揭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故本院確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718號、104年度臺抗字第951號、105年度臺抗字第170號裁定均同此見解),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惟本件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前開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則屬就所定應執行刑於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3年08月11日│103年09月25日│103年04月09日至103年│││││04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44│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06│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24│││4號│4號│4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字第2754號│103年度簡字第3126號│103年度簡字第248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0月13日│103年11月18日│103年12月09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簡字第2754號│103年度簡字第3126號│103年度簡字第2480號││判決││││││├────┼──────────┼──────────┼──────────┤││判決│103年11月11日│103年12月17日│103年12月30日│││確定日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備註│署103年度執字第9302│署103年度執字第10212│署104年度執字第521號│││號│號│││├──────────┴──────────┴──────────┤││編號1至3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已執行完畢)│└────────┴────────────────────────────────┘┌────────┬──────────┬──────────┬──────────┐│編號│4│││├────────┼──────────┼──────────┼──────────┤││││││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初至103年04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528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99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06月26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995號││││判決││││││├────┼──────────┼──────────┼──────────┤││判決│106年07月18日│││││確定日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備註│署106年度執字第569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