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承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承宗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關於累犯部分之記載,應補充更正如後述累犯部分之論述;同欄第7行「制式子彈1顆」,應予補充為「制式子彈1顆(直徑9mm)」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書。
二、核被告簡承宗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是被告自民國105年8月間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扣案子彈1顆之行為,應論以繼續犯。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2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行為,具有顯在之危險性,危害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至鉅,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本案所查獲子彈數量僅有1顆,數量非鉅,且持有之時間亦非甚長,而斟酌其行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說明。查,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原屬違禁物,然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驗時試射擊發,剩餘之彈殼、彈頭,已不具子彈完整之結構,而失其效能,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76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