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3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克英
葉為國邱建中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游敏傑 律師
陳琦姸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242號),嗣被告彭克英及葉為國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邱建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5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克英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為國犯如附表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建中犯如附表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參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克英、葉為國、邱建中3人,於民國106年4月19日上午於臺北市○○區○○○路立法院旁參加「監督年金改革行動聯盟」所舉辦之陳情抗議活動,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當日上午8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8時20分許),立法委員 徐永明 及其助理 李承值 在員警引導下,於青島東路上步行前往立法院開會時,彭克英基於強制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推擠、拉扯徐永明及李承值,並四度衝撞徐永明之身體,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徐永明及李承值自由行走之權利,且同時以其右肩推撞正於現場維護秩序,阻攔民眾衝撞徐永明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備隊小隊長 王治華 ,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葉為國亦基於強制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推擠、拉扯徐永明及李承值,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徐永明及李承值自由行走之權利,復同時徒手推撞正於現場維護秩序,阻攔民眾衝撞徐永明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備隊警員 陳淑君吳彥錡 ,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邱建中則基於強制之犯意,二度提腳踢向徐永明,並衝撞徐永明之身體,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徐永明自由行走之權利。
(二)於當日上午8時35分許,立法委員 王定宇 在員警引導下,於青島東路上步行前往立法院開會時,葉為國基於強制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推擠王定宇,並拉扯王定宇之西裝外套及肩膀,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定宇自由行走之權利,且同時以右手肘衝撞正於現場維護秩序,阻擋民眾衝撞、推擠王定宇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小隊長 鍾兆城 ,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邱建中則基於強制之犯意,攔阻並推擠王定宇,復伸手拉扯王定宇之頭髮,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定宇自由行走之權利;彭克英亦基於強制之犯意,攔阻並推擠王定宇,並於王定宇欲自衝突現場步行離去時,自王定宇後方衝撞王定宇,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定宇自由行走之權利。
(三)於當日上午8時40分許,銓敘部長 周弘憲 獨自步行於青島東路之人行道上,欲前往立法院開會時,彭克英基於強制之犯意,自周弘憲後方助跑後,用力推撞周弘憲之背部,使周弘憲因而步態不穩往前衝行數步,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周弘憲自由行走之權利。
(四)於當日上午9時11分許,桃園市市長 鄭文燦 在員警引導下,於青島東路上步行前往立法院開會時,彭克英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右肩衝撞鄭文燦之身體左側,致鄭文燦受有左側第七、八肋骨骨折之傷害(傷害部份未據告訴),並因而重心不穩向右傾斜,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鄭文燦自由行走之權利。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克英及葉為國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511號卷第36頁反面)、被告邱建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511號卷第32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文燦、周弘憲、證人即告訴人王定宇於警詢(見偵查卷第53至54頁、第57頁、第62至64頁);證人王治華、吳彥錡、陳淑君及鍾兆城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80至8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蒐證錄影光碟、蒐證錄影檔案擷取照片44張(起訴書證據清單誤載為40張)、鄭文燦瀚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王定宇遭推擠影像擷取照片7張、員警吳彥錡職務報告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執行「抗議年金改革陳抗」蒐證資料概況紀錄表1紙(葉為國部份)、員警陳淑君職務報告1紙、員警鍾兆城職務報告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執行「抗議年金改革陳抗」蒐證資料概況紀錄表1紙(彭克英部份)及員警王治華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至15頁、第24至25頁、第34至37頁、第56頁、第65頁、第73頁至78頁),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克英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妨害被害人徐永明、李承值自由行走之權利及妨害員警王治華執行公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
(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共3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葉為國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妨害被害人徐永明、李承值自由行走之權利及妨害員警吳彥錡、陳淑君執行公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就犯罪事實
(二)所為,同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妨害王定宇自由行走之權利及妨害員警鍾兆城執行公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核被告邱建中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3人均為退伍軍人,為 表達渠 等對於政府研議減少各項年金給付議題之意見而參與陳情抗議活動,未能秉持理性溝通、和平表達意見之原則,率爾以強暴之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被告彭克英、葉為國甚且妨害現場員警公務之執行,渠等行為顯有不該,惟念被告3人終知坦承全部犯行,堪認渠等確有悔意,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彭克英部份)┌──┬──────┬─────────────────┐│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詳見犯罪事實│彭克英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欄(一)│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詳見犯罪事實│彭克英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欄(二)│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詳見犯罪事實│彭克英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欄(三)│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詳見犯罪事實│彭克英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欄(四)│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貳:(葉為國部份)┌──┬──────┬─────────────────┐│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詳見犯罪事實│葉為國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欄(一)│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詳見犯罪事實│葉為國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欄(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參:(邱建中部份)┌──┬──────┬─────────────────┐│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詳見犯罪事實│邱建中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欄(一)│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詳見犯罪事實│邱建中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欄(二)│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