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子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子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子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5年11月7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雖受緩刑之寬典,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該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寬典後,經聲請人傳喚到案執行義務勞務,然受刑人稱現因工作因素,無法履行60小時之義務勞務,請求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故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之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參照)。
受刑人現設籍在桃園市○○區○○路○○○○○○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是本院就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竹交簡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5年11月7日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嗣聲請人於106年2月13日傳喚受刑人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受刑人表示知悉該判決諭知緩刑之內容,惟稱因其目前有承包工程,無法履行60小時義務勞務,欲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執行筆錄、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受刑人實無履行該案判決所命其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之意,當認受刑人拒絕履行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無從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亦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