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6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9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6年度審易字第1691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志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志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刪除:「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35號、102年度審簡字第1492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中102年度簡字第1035號判決,於103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殘刑部分,下稱丙執行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15號、103年度審簡字第996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673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2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7月、6月確定。上開4罪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丁執行案)。上開丙、丁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年7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1頁背面、第24頁背面、第25頁背面)」;
(三)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1號、第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之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14日停止其處分而出所,並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1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及其它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6年4月6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6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4罪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前案執行情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之前案紀錄,詎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屢犯、屢遭法院判決、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並未衷心悛悔,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酌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屬平和、本次屬3犯以上施用毒品案件、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撫養人口、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毒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本院審易卷第25頁背面)暨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951號被告周志樺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2(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1號、第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14日停止其處分而出所,並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1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6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4罪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35號、102年度審簡字第1492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中102年度簡字第1035號判決,於103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殘刑部分,下稱丙執行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15號、103年度審簡字第996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673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2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7月、6月確定。上開4罪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丁執行案)。上開丙、丁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年7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5日晚間某時許,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獅子林大樓中之「五福遊藝場」內,向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0.2公克)後,於106年4月6日上午7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之正義公園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7日上午8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遭發覺其因施用毒品案件遭通緝而予以逮捕,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周志樺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有││││、施用安非他命類毒品之││││事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後呈第│││有限公司於106年4月20日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液檢體編號:113958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3958號)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科刑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檢察官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之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