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世卿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8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號6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施用後所剩餘如附表所示之物。員警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3
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1年間,因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以92年度易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二、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29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檢驗,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所出具之106年4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60、29、30頁)。此外,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5張(見毒偵字卷第15至20頁、第34至36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見毒偵字卷第68頁)在卷可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查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上字第1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20日確定,於106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屢犯施用毒品罪,戕害自身健康,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子,從事水果批發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7095公克),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白色塊狀及粉末2包(驗餘總淨重3.6593公克),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確均檢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68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只,依鑑定機關鑑定毒品實務,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足認用於盛裝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只,與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不可析離,亦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至本件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供述: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此玻璃球吸食器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而無法析離,且此種物品依通常觀念亦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項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709│││5公克)│├──┼───────────────────────┤│二│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塊狀及粉末2包(驗│││餘總淨重3.6593公克)及其外包裝袋2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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